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孟国文。委托代理人陈蔚、贾显武。被告朱银芳。被告孟雄飞。
原告孟国文为与被告朱银芳、孟雄飞共有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此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芳、孟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文诉称,原告孟国文与被告朱银芳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2日,因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经贵院调解{(2002)义民初字第597号}自愿离婚,并约定坐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的房屋第一层归朱银芳所有,第二层归孟国文所有,第三层归儿子孟雄飞所有。离婚后,2010年三人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对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分割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请求依法确认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孟国文、被告朱银芳、孟雄飞三人共有,并依法进行分割。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孟国文、朱银芳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已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二、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孟国文名下,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分割,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三、提供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朱银芳、孟雄飞依据(2002)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各自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朱银芳、孟雄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国文与被告朱银芳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2日,因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2002)义民初字第597号}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坐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的房屋第**归朱银芳所有,第二层归孟国文所有,第三层归儿子孟雄飞所有。离婚后,2010年原、被告及儿子孟雄飞三人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对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分割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孟国文一人名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证号:城国(1995)1-01797),登记面积为67.3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房屋,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均应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67.37平方米,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房屋土地使用权677平方米(证号:城国(1995)1-01797),其中原告孟国文享有22.47平方米,被告朱银芳、孟雄飞各享有22.45平方米。
二、被告朱银芳、孟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孟国文办理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银芳、孟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滨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