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高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琴夫,男,23岁,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大学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斯琴夫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2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斯琴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利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斯琴夫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秀荣高娃担任本案蒙古语翻译并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斯琴夫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室被害人司某甲(男,殁年74岁)租住的房间内,欲强行将司某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拿走,遭到司某甲的反抗。被告人斯琴夫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击司某甲的头、颈项、胸部、背部等处数十刀,伤及司某甲的心脏及左肺,致司某甲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斯琴夫抢得司某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万利达牌移动电话一部,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斯琴夫作案后于2011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查获归案。所抢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被害人司某甲女婿)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其与妻子在网上聊天时听其妻讲司某某公司的人说其岳父没上班,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让其去看看。其通过中介公司得知其岳父暂住在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号。其去后发现岳父的房门锁着,于是将门撞开,发现岳父趴在地上,身下有血,后背有几处点状伤口,就打电话报警了。司某甲有一部移动电话,还有一部单位配给他的笔记本电脑。2、证人司某乙(被害人司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父司某甲有一部黑色移动电话,还有一部单位配的笔记本电脑。在清河法医中心,其确认尸体是司某甲。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本项检验按GA/T383-2002中标准方法进行。DNA检验:用磁珠法提取送检检材DNA,用Identifiler(AB)系统,经PCR方法复合扩增多个STR基因座,用AB-3130XL序列分析仪进行基因分析,得到基因分型。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均是人类遗传标记,遵循孟德尔遗传规律,联合应用可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其积累非父排除率为0.999945。在上述系统中,司某乙的等位基因均有一条可在司某甲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根据北京地区群体调查数据,从统计分析中得到信息,司某甲为司某乙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为1.92×105。结论:不排除司某甲是司某乙的生物学父亲。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底租住在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号,进门第一间以前住着一个20余岁的小伙子和他的母亲。5月15日9时许,其去厨房洗漱,发现进门第一个房间内坐着之前租住在这儿的那对母子中的儿子。之后该男子在被害人门前站着,还劝其尽快搬走,说这段时间可能会发生点事,并要了其电话号码,说以后告诉为什么。该男子还问被害人今天去哪了,他找被害人要些资料。其到厨房煮面时,看见该男子还在屋内坐着。吃完面,其听见被害人屋里有开门的声音,应该是回来了。大约11时许,其上班,看见被害人从厨房接水回屋。其离开时看见进门第一间屋门和灯都关着,不知道屋内是否有人。5月16日8时许,该男子打电话问其被害人是否在家,15日他未找到被害人。5、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斯琴夫是2011年5月15日返回某室曾在进门第一间房间居住过的母子中的儿子。6、证人海某(被告人斯琴夫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和斯琴夫于2011年1月至4月底,租住在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室,因为和中介发生矛盾就搬到该小区某号楼地下室居住。某楼某室是合租的,共住有6户,当时其和斯琴夫住进门右手第一间。住在左手第一间的是一个老头,大约六七十岁。斯琴夫原来有一个台式电脑,4月下旬他把电脑卖了。5月15日左右,他拿回一台旧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到其住处后,其才知道还有一部黑色直板移动电话,是从放电脑旁边的一个纸箱内起获的。7、证人邹某某(999急救中心某站医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20时许,接调度室通知,其赶到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号,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8、证人陈某某(宬隆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司某甲没上班,也联系不上他,他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司某甲有一台I**牌X61黑色笔记本电脑。9、证人孙某(北京中福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室一共有6间隔断,分租给6户人。司某甲是2011年2月27日一个人入住阳台隔断那屋,也就是一进门左手那间屋。海某母子是2011年2月26日入住进门右手第一间屋,4月27日退房离开。10、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司某甲于2011年2月27日租住某里某楼某室阳台隔断,租期至2012年2月24日。海某于2011年2月26日租住某里某楼某室门口隔断,租期至2012年2月24日。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17日王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北京市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多处可疑血迹、可疑斑迹和脱落细胞,提取可疑血足迹一枚,在南北向过道东侧南数第一间出租屋内北墙下柜子上磁粉刷显提取可疑掌纹一块。从现场提取了死者红色长袖T恤一件、灰色长裤一条、蓝色右脚塑料拖鞋一只。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1年5月18日,侦查员对朝阳区某里某楼地下室某号进行搜查。在房内搜查并扣押了斯琴夫的绿色长袖上衣一件、IBM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电源线一根、鼠标一个、黑色直板移动电话一部、土黄色迷彩双肩背包一个。同日还扣押了斯琴夫的灰色平角内裤一条。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照片证明:经对死者司某甲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在枕部、颈项部、胸部及背部均可见密集条形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其损伤特点符合锐器(片刀类)反复刺击形成。司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反复刺击头、颈项、胸、背部,伤及心脏及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斯琴夫身上穿的一条灰色平角内裤上沾有可疑血迹,在斯琴夫的暂住地搜查出作案时所用绿色上衣和一个土黄色迷彩双肩背包。侦查人员将以上物品移送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室将以上物品移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03(司某甲左、右手指甲)、05-08(过道垃圾桶处地面血迹、南北向过道西墙上血迹、东侧第一间门框上血迹、东侧第一间房门上血迹)、11(西侧屋门前暖气上血迹)、13-18(过道西侧房门外侧血迹、阳台门西侧门框上血迹、西侧屋空调上血迹、西服上脱落细胞、血足迹上血迹、黑色旅行包上血迹)、21(厨房东侧橱柜西侧血迹)、22-24(南侧橱柜下柜边缘血迹、南侧橱柜下方血迹、东侧第一间地面上血迹)、26(纸箱上血迹)、29(灰色平角内裤上血迹)、30-32号(红色长袖T恤上血迹、灰色长裤上血迹、蓝色右脚塑料拖鞋上血迹)检材为司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结论证明: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室故意杀人案,现场南北向过道东侧南数第一间出租屋北墙下柜子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与嫌疑人斯琴夫右手手掌内侧的样本掌纹是同一人所遗留。18、照片、发票复印件证明:被抢物品的外观及2007年11月,宬隆控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联想Thinkpad(IBM)X61(7675L13)笔记本电脑。电脑ID:7675L13。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司某甲单位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发票,ID号7675L13与从犯罪嫌疑人斯琴夫住处搜查出的笔记本电脑型号一致。20、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联想Thinkpad(IBM)X61(7675L13)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线及鼠标)价值人民币2000元;万利达MV2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2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接案后,通过走访调查发现斯琴夫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5月18日4时,侦查员在朝阳区某里某楼地下室某号房将斯琴夫抓获。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重案四队出具的监控录像说明、某号楼大门、电梯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5月13日、14日、15日被告人斯琴夫进出7号楼的情况。其中,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斯琴夫穿一件半截袖上衣、迷彩裤、黑皮鞋,右肩背一个土黄色双肩包。12时50分许,被告人进电梯下楼,其右手拿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有锅或碗状物,其上衣变成绿色长袖帽衫。23、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巴彦库仁镇派出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斯琴夫身份情况。24、南昌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司某甲1936年11月15日出生及其他身份情况。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对现场勘查,提取可疑血足迹一枚,因嫌疑人将作案时所穿鞋丢弃,未能找到,故无法与现场可疑血足迹比对。2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重案四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按犯罪嫌疑人斯琴夫辨认地点查找,未能找到嫌疑人作案时所用的刀、所抢移动电话卡及所穿衣物和鞋。27、被告人斯琴夫当庭的供述:其和母亲租住在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室,屋里有6户人。司某甲住在进门左手过厨房后的第一个房间,其和母亲住进门右边第一个房间。司某甲有电脑和移动电话,其用过他的电脑。4月份以前其有个台式电脑,后来卖了。其没电脑,也没钱,但想用电脑,就想盗窃司某甲的电脑。5月13日、14日,其去过某室,但没进屋。15日六七时和9时许,其两次坐电梯去了某室。当天其上身穿军绿色半截袖,下穿迷彩裤,背着双肩包,包里有一件衣服,一个塑料袋。其还带了一个胶皮手套、一把刀,准备撬门用。因为其的租住合同还没到期,所以没退某室和其租住的那个房间的钥匙。其进入某室后,就撬司某甲的房门,没想到某室其他房间还有个女的在,其没跟她说话,直接到其原来住的房间去了。后该女子出来洗衣服时问其干什么,其说找那个老头,其还说8月20号之前有事要发生,她最好搬出去。其留了该女子的电话。然后,其就待在自己原来的房间里,在那女的走之前,司某甲回来了。其等女子走后,就去了司某甲的房间。他正准备吃饭,其说先拿走他的电脑,以后给他钱。他没同意,其拿了电脑往外走,司某甲就扑过来,其把他推开。他又扑过来,抱着其左腿。其就压在他身上,手里攥着刀。之前撬锁的时候,其就拿出刀来了,之后其就一直攥着刀,搁在裤兜里。其顺手把刀拿出来,压在他身上,用手砸他,但手上有刀,就扎到他上半身正面了,扎了六七刀。这时被害人在他的房间和走廊之间的位置。其把他翻过来,半蹲着,腿跟他身体有接触,按着他的头,又扎了他上半身背部几刀。其用抹布清理了地上的血后,拿了电脑,还有司某甲的移动电话,装在包里往外跑。走的时候其把门锁上了。电话是黑色万利达直板的,笔记本是联想的,其拿了鼠标和电源线,没拿电脑包。擦血的布装在塑料袋里,其扔在外面的垃圾桶里了。塑料袋里还有手套,司某甲吃东西的盆,那个盆溅到血了。其衣服上有血,当天也扔了。第二天,其把刀和电话卡扔了。5月16日,其给当天在屋里碰见的女子打电话,问老头在不在,好洗脱自己的嫌疑。18日,其在住的地下室被抓,当时穿在身上的内裤还是作案那天的,有被害人的血,是渗透进去的。电脑和移动电话在大箱子里。2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斯琴夫指认朝阳区某里某楼某室为作案地点;朝阳区某铁桥南1000米外环外侧绿化带内是其抛弃作案用刀的地点。斯琴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司某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斯琴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斯琴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斯琴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发还或没收(附清单)。斯琴夫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斯琴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斯琴夫入室的目的是想劫取被害人电脑,其事先并未想到要致死被害人,而且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斯琴夫才持刀扎人。斯琴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去辨认犯罪地点及抛弃凶器的地点。本案所抢劫的物品已起获,未给被害人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斯琴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斯琴夫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斯琴夫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斯琴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斯琴夫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斯琴夫入室的目的是想劫取被害人电脑,其事先并未想到要致死被害人,而且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斯琴夫才持刀扎人。斯琴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去辨认犯罪地点及抛弃凶器的地点。本案所抢劫的物品已起获,未给被害人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斯琴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并实施本案抢劫犯罪。当其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强行劫取被害人的电脑,受到反抗后,斯琴夫当即持尖刀对被害人的枕部、颈项部、胸部及背部等要害部位连续猛刺数十刀,伤及被害人心脏及左肺而导致被害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斯琴夫为毁灭罪证,逃避法律制裁,擦拭现场血迹后逃离现场直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斯琴夫亦供认不讳,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斯琴夫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并致一人死亡,斯琴夫作案手段极为凶残,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斯琴夫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斯琴夫及其指定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琴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并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极为恶劣,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斯琴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斯琴夫的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将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斯琴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之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蔡云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