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锋。2011年3月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金尧。2010年10月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某。201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金尧、周锋犯诈骗罪、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底,被告人蒋金尧、周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商定以诈赌方式骗取钱财,遂租下了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路298号二楼的棋牌室,并纠集了周培根、周云峰、孙超、沈连兴、杨海峰、张俊杰、胡中汉、范寅乐(均另案处理)等人配合诈赌。被告人舒某明知被告人蒋金尧设赌局,仍物色并招引何某、刘美某、龚某参赌。2012年3月1日凌晨及下午,被告人蒋金尧及同伙以赌“筒子功”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暗藏记号的麻将牌及能看清点数大小的专用隐形眼镜等赌博作弊工具,由周培根控制牌局,确保稳赢不输,使得被害人何某、刘美某将被告人蒋金尧借出的赌资累计425000元全部输光。次日,被害人何某、刘美某各将100000元,共200000元付给了被告人蒋金尧(其中80000元系被害人刘美某从被告人舒某处借得)。因被害人刘美某怀疑被骗,于2012年3月4日首先报案,故剩余225000元其与被害人何某未支付。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蒋金尧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于3月27日对犯罪事实作了彻底交代。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周锋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投案时未供述诈骗事实,直至4月6日才作如实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蒋金尧、周锋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蒋金尧、周锋部分犯罪事实(涉案价值225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金尧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锋、舒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同为主犯的被告人蒋金尧,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蒋金尧、周锋有违法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蒋金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周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三、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周锋上诉提出:本案犯罪既遂的数额应认定为12万元;本案犯意的提起、人员的纠集、工具的准备均由蒋金尧实施,其在蒋金尧的指使下参与本案,且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其主动投案,虽起初没有如实供述,但在接受教育后最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锋、原审被告人蒋金尧诈骗及原审被告人舒某赌博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刘美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同伙周培根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锋及原审被告人蒋金尧、舒某亦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原审被告人蒋金尧等人通过诈赌手段骗取财物,从被害人处实际骗得20万元现金并予以非法占有,故诈骗既遂数额为2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害人借款后支付的情节,并不影响诈骗既遂的数额认定;2.上诉人系共同诈骗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其作用小于同为主犯的蒋金尧,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3.上诉人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罪行,在侦查人员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被动交代,依法不能认定自首。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锋、原审被告人蒋金尧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设置赌局引诱他人参赌,在赌博中作弊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舒某组织、招引多人参与聚众赌博,涉案赌资合计4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缺乏依据,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