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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561号

王统与杨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统,杨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王统。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杨晓明。

原告王统为与被告杨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数年前,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几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计194000元。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生意不景气暂无钱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为上述借款重新亲笔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4000元。被告杨晓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份、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明向原告借款19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统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杨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闽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