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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4114号

原告巫江红与被告南京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巫江红,南京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巫江红,女,1964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南京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859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凯,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

原告巫江红与被告恒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江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江红诉称,其于2007年4月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其购买恒达公司开发的本区金箔路730号恒达嘉园1幢1305室房屋,该房屋交付后18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不协助方按每天10元计算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2007年5月11日,恒达公司交付房屋。由于恒达公司的原因,直到2011年5月27日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要求恒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93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权证手续,办理土地证是政府部门的行为,非其公司所能控制,原告巫江红也不能证明不能办理权证系其公司的原因。即使其公司违约,也只同意按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且不同意再支付违约金的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巫江红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巫江红购买被告恒达公司开发的本区金箔路730号恒达嘉园1幢1305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3.47平方米;房屋于2007年4月20日前交付,交付后18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的手续,如违反该约定,则不协助方向对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恒达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了房屋,2011年5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8月,巫江红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契约、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巫江红与被告恒达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巫江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现恒达公司以不能办证的原因在第三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恒达公司未提交其已按约全面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至2011年5月27日实际办理,共迟延1294天,违约金按约定的10元/天计算,恒达公司应支付给巫江红的违约金为12940元。现巫江红主张违约金129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达公司辩称应按5元/天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巫江红主张违约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巫江红逾期办证违约金12935元。

二、驳回原告巫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巫江红负担25元,由被告恒达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乔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尹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