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蒋国庆。原告蒋子钰。委托代理人祝燕萍。原告李云芝。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张志新。被告申屠丽珍。委托代理人戚炉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徐新水。
原告蒋国庆、蒋子钰、李云芝与被告张志新、申屠丽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国庆、原告蒋子钰与李云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张志新、被告申屠丽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炉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新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蒋国庆系傅琴之夫,蒋子钰系傅琴之子、李云芝系傅琴之母。2012年5月30日8时58分许,被告张志新受被告申屠丽珍雇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属申屠丽珍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衢州市衢江区宾港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东迹大道路口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傅琴驾驶的衢江055005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并碾压在其右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傅琴,造成傅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云芝生活费34062元、误工费18864元、车损963元、施救费210元、住宿费1691元、交通费2612.30元,合计745687.30元。仅被告申屠丽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30000元赔偿款,余款未予赔偿。三原告认为,被告张志新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屠丽珍系张志新的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张志新、申屠丽珍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15687.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志新辩称,其系被告申屠丽珍的雇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申屠丽珍辩称,本案中有关精神抚慰金问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云芝的生活费问题,因李云芝系退休工人,其生活有保障,不用子女扶养,故该费用应扣除,另外,张志新确系其雇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问题;有关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检察机关已向张志新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应再产生精神抚慰金;有关赔偿数额问题,因李云芝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享受,故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关误工费18864元过高,同意傅琴的亲属、宣明、傅敏、傅丽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时每人误工10天,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李云芝的法定扶养人为三人;2、张志新驾驶证、肇事自卸车行驶证、保险单三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申屠丽珍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志新在事故中负全责;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实车损、施救费的数额;5、派出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单位收入证明六份,以证明傅琴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住宿费及车票,以证实住宿费及交通费的损失;7、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志新系在执行雇主申屠丽珍指派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8、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志新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雇主申屠丽珍赔偿。对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云芝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保障,无需扶养,原告对该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李云芝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保障;对证据2、3、4,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提出傅琴亲属的误工费按4人,每人10天误工,按75元/天计算,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同意住宿费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三被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蒋国庆系傅琴之夫,蒋子钰系傅琴之子、李云芝系傅琴之母。2012年5月30日8时58分许,被告张志新受被告申屠丽珍雇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属申屠丽珍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衢州市衢江区宾港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东迹大道路口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傅琴驾驶的衢江055005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并碾压在其右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傅琴,造成傅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性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误工费4×10天×75元/天=3000元、车损963元、施救费21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另外,傅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三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衢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故,原告的物质性及精神性经济损失共计693958元。被告申屠丽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30000元,余款,三被告均未予赔偿。2012年10月24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因被告张志新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对其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傅琴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抗辩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张志新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指控,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按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再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张志新现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雇主申屠丽珍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抚慰的相关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傅琴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明确反对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原告损失中的不足部分,应由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鉴于张志新系在执行被告申屠丽珍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故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申屠丽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6939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582785元,由被告申屠丽珍赔偿,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30000元,申屠丽珍实际应再支付452785元。上述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申屠丽珍负担4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淋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袁凤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