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费民再初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许某,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再审人陈甲,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再审人陈乙。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二被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许某与被申请再审人陈甲、陈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临立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彭某、被申请再审人陈甲、被申请再审人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陈甲多次在原告许某及其丈夫李某开办的面粉厂购买工业面粉,共计欠款237040元。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书写18万元欠条一份;2007年11月3日欠面粉280袋欠条一份(计欠款12040元);2007年11月29日欠面粉280袋欠条一份(12900元);2008年1月11日欠面粉300袋欠条一份(12900元);2008年2月20日欠面粉300袋欠条一份(12900元);共计欠面粉1180袋,每袋为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许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之夫李某于2008年8月3日给被告陈甲书写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面款条:已丢私证明已作废。再查明,被告陈甲从原告许某及其丈夫李某开办的面粉加工厂赊购面粉,往各个板厂供货,陈乙的板厂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审认为,原告许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欠李某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许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甲欠原告款理应偿还,但原告之夫李某给被告书写的证明2007年面款条已丢私,证明已作废,其中“丢私”二字按通常理解为丢失,原告许某对其丈夫所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许某虽不认可2007年的欠条作废,但没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07年的欠款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2008年的面粉600袋,计款25800元(600袋×43元,2008年1月11日欠条、2008年2月20日欠条),系被告陈甲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款应由被告陈甲偿还;原告许某夫妇是与被告陈甲发生的业务,原告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欠款2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陈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970元,被告陈甲负担450元。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再审人许某与李某(曾用名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全部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许某据以起诉被申请再审人陈甲、陈乙欠款的2007年的三张欠条,已被申请再审人许某的丈夫李某(同是债权人)书写证明已作废,已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效力。李某在给被申请再审人陈甲书写了“2007年面款条已丢私(失)证明已作废”的证明后,未让被申请再审人陈甲重新书写欠据,说明双方2007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申请再审人许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许某未提供被申请再审人陈乙欠款的证据,故被申请再审人陈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2010)费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申请再审人许某负担5970元,被申请再审人陈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秀礼
审判员 王忠彬
审判员 张秀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