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65号原告张小波。被告孙敏。
原告张小波与被告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孙敏以经商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14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孙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波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孙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圣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