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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688号

王会云诉王晓峰、王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王丙。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王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庆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金丛、

人民陪审员黄林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下六宅路32号,被告的房屋在原告隔壁为34号,当中32、33号房屋建筑结构不同,三间房屋坐落是整体。2009年7月开始,34号房屋原产权人被告王丙在其原址上原拆原建,并在原址上向东违章扩建80多平方米。扩建致使承重压力剧增,并严重危及相邻的33号、32号房屋及道路路面。因被告的违法施工,原告的32号房屋出现一楼地面开裂,东、西各面的墙体开裂,柱脚断裂,房屋门前的道路裂缝明显,房屋倾斜,现经有关部门安某某定为C级危房。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已将完整安全房屋的状况向被告告知,施工期间被告承诺有损害要赔偿,且被告已向东邻的33号房屋所有人支付赔偿,但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无故无理推拖,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实施侵害原告相邻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进行修缮、纠偏、加固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称:被告王丙是34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其与被告王乙是父子关系,实施拆建行为的是被告王丙,被告王乙不在家;被告的房屋在拆建之前是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瓦房,现在的房屋占地200多平方米,是三间四层三的房屋;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拆建房屋,工期约10个月,期间因被告违章,规划部门曾来拆过;被告拆建房屋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和签字;原告房屋的现状是被告房屋拆建后大概2011年1、2月份出现的,之前原告的房屋是全好的;33号房某某楼地面开裂,被告王乙在家期间叫了泥水工把33号房屋裂的地方修好了,但没有给原告家修理;2011年3月7日,被告王乙和原告约好去鉴定,后因被告王乙人找不到,原告只能单方申请鉴定,房屋鉴定所告知单方申请鉴定只能讲单方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去鉴定,就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就是被告拆建房屋造成,且被告是违章建筑,超过批准的范围,还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本身就应拆除;被告建房打桩期间,原告曾表示反对,要求先订合同,被告王丙曾经口头答应如有损害原告房屋会赔偿。

被告王乙、王丙答辩称:

一、被告王丙主体不适格,34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王乙,拆建也是被告王乙处理,当时其人在国内。

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乙向温州市规划局申请危房拆建,是原拆原建,没有违章。

三、被告王乙没有侵权,原告房屋开裂与被告王乙拆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现在的房屋是三间四层三情况属实,双方房屋虽门牌相近,但距离尚有8-9米左右,且位于某、被告之间的33号房屋并没有受损,被告建房有打桩,不会影响原告房屋;拆建房屋是2009年6、7月开始,大概3个月左某某工,而原告房屋直到2011年1、2月份才出现开裂;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来证明其房屋开裂是被告建房导致;原告也没有申请鉴定确定其房屋修缮费用;根据房屋某某鉴定书记载,原告房屋现状是因年代、结构等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其房屋修缮、纠偏、加固费用并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某某鉴定申请报告、房屋某某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改建扩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现变成C级危房。2.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永中街道城北村下六宅路3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附图纸上379地块就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377地块就是被告房屋所在地块,原占地126平方米,现东边违法占地80多平方米,总占地达到200多平方米。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登记记录,证明永中街道城北村下六宅路34号房屋是被告王乙所有,原产权人是被告王丙。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被告户籍证明、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王乙现定居西班牙的事实。6.照片26张,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中间虽然隔了33号的房屋和3米左右的空地,但因被告拆建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是有关联的。7.户口本,证明居住在下六宅32号房屋的有6口人。被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拆建房屋是经过许可的,是危房拆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被告认为,其中申请报告是原告单方陈述,其内容反而证明原告房屋是其自己在上世纪80年代建造时因经济条件有限而不规范,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综合分析中没有一条显示是因被告拆建房屋引起,危房安全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房屋某某鉴定申请中提及的“隔壁改建扩建违章严重影响,再加上打桩加大重度压力,使房屋整体严重危害”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房屋某某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院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中间还隔了33号房屋和3米左右空地,被告是原拆原建,没有超过原面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可反映原、被告房屋所占土地之间的位置关系,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其中反映整体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房屋的现状,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拆建房屋对原告有影响,其中反映局部的照片在哪里拍摄不清楚,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些照片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不确定,即使真实,批下来的时候被告还没有经过邻居的同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49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下六宅路32号的一处两层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甲,该房屋系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6.8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根据温某某(2004)第2-147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下六宅的一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甲,该处土地地号为2-7-2-379,使用权面积53.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根据编号000049854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记载,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城北下六宅的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乙,该房屋系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24.6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根据查询号N0.(2011)(176)号土地登记记录,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下六宅的一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乙,该处土地地号2-7-2-377,土地面积126.3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

被告王乙的该处土地及房屋位于前述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的东侧,中间相隔地号为378的土地及房屋,378号土地及房屋东侧与被告王乙的该处土地及房屋之间还有约3米左右空地。2009年6月15日,温州市规划局向被告王乙颁发建字第浙规证2009-0303601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被告王乙,建设项目名称为危房拆建,建设位置为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建设规模三间两层计建筑面积224.61平方米。此后,被告王乙开始拆建该处房屋,据照片显示,房屋现状为三间四层。2011年4月,原告委托温州市房屋安某某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6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温房某某(20110964)房屋某某鉴定报告,载明“二、房屋概况:建造年代为1985年,建筑面积为96.84平方米(不包括加层部位面积),一间三层、局部四层(房产证为一间二层),房屋朝向为朝南,地号2-7-2-379,勘查日期2011年5月24日。

三、结构概况:结构类别为砖混结构,基础类别为块石基础,楼板类别为钢筋砼板,屋面形式为钢筋砼板平屋面,墙体形式为250mm厚立砌空斗砖墙,备注局部设钢筋砼地梁、圈梁、无构造柱。

四、房屋某某鉴定目的为房屋危险程度。

五、鉴定情况:1.基础采用块石砌筑,地面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均匀沉降,房屋向西略有倾斜;2.墙体表面风化,砂浆沙化,面层脱落;3.横墙和门角墙体多处出现细裂,缝宽小于1mm;4.屋面漏雨,墙体渗水;5.现场勘查发现,该户将房屋在原二层屋面上加至三层,局部加至四层,且局部主体结构有变动。

七、综合分析:1.基础采用块石,房屋整体性和抗震能力较差,承载力薄弱;2.房屋略有倾斜,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给主体结构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确保安全,建议立即采取纠编及加固措施;3.外墙由于缺少日常维修、养护,导致有效受力面积减少,影响耐久性,故需进行相应的加固处理;4.墙体表面风化、面层脱落及墙体细裂现象,主要是温差变异及缺少日常维护等因素所致,由于目前的损坏程度较为轻微,尚未达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的危险值,故建议作一般性的修缮维护处理;5.屋面漏雨,局部伴有渗迹,影响房屋的耐久性和安全性,需及时修补;6.户主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对房屋进行加层,加大了楼面和基础荷载,给主体结构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建议拆除三、四层加层部位,减轻楼面荷载;7.承重墙采用立砌空斗墙,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偏低。综合以上各方面的原因,房屋主体结构尤其是部分承重构件已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削弱了应有的承载能力,房屋局部已出现险情。

八、鉴定结论:依据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该房屋属于C级危房。

九、处理建议:为确保安全,建议立即处理使用,即及时对房屋进行相应的修缮、加固与整改,并将加层部分拆除,否则,将有可能使房屋出现进一步的险情,造成危房的危险性等级提高”等。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就原告房屋现状与被告拆建房屋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不申请鉴定,并提出被告王乙2011年3月7日曾同意共同申请鉴定后又反悔,其属违章建筑,就应承担责任。被告方某表示就上述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范围,被告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丙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乙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诉讼标的物即涉案房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与被告王乙的土地相邻(中间间隔他人土地及房屋,还有约3米左右空地),被告王乙于2009年6月15日取得温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其土地上实施了危房拆建行为及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6月7月被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C级危房的事实清楚。

被告王乙的上述拆建行为是否危及与其相邻的原告房屋的安全,即原告房屋现状与被告上述拆建房屋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房屋现状是被告拆建行为造成,即原告房屋现状与被告上述拆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提供作为证据的照片只能反映房屋现状及房屋位置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述因果关系;其提供作为证据的房屋某某鉴定报告不仅不能证明上述因果关系,反而指出了大量造成原告房屋现状的自身原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由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并提出被告王乙2011年3月7日曾同意共同申请鉴定后又反悔,其属违章建筑,就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乙2011年3月7日曾同意共同申请鉴定后又反悔的事实,况且在本案中,被告方亦不反对鉴定,被告在庭后还表示,如原告申请鉴定,即使其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也同意启动鉴定,但此节并不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就原告房屋现状与被告拆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被告王晓璋拆建房屋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亦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被告也不直接因此而需向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另提出被告拆建房屋超过批准的范围,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一节,根据原告提供作为证据的照片所示,被告拆建成的房屋并未占用原告地号为379的土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其他土地被被告拆建成的房屋占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某

审 判 员  金 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