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姚杰。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敬雪梅。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杰与被告敬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雪梅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杰诉称,因原告曾为朋友潘毅担保,后潘毅的债权人刘基国要求原告代潘毅还款,并要求原告还款汇入借用的敬雪梅的帐号。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敬雪梅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汇款后,刘基国据不承认收到该款项。
原告与被告敬雪梅素不相识,更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被告敬雪梅的收款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敬雪梅辩称,被告敬雪梅承认其收到了原告姚杰于2010年11月16日汇入敬雪梅账户的100000元,该款系姚杰代潘毅支付刘基国的货款。敬雪梅已将该款支付给刘基国,没有获得利益,原告诉请敬雪梅返还该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工行转账凭证一份,付款人姚杰,收款人敬雪梅,收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证明敬雪梅收到到姚杰汇入的10万元。2、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该案对应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姚杰提供担保后代潘毅向刘基国支付10万元(通过敬雪梅账上汇入),由于刘基国在庭审中拒不承认与敬雪梅关系,也不承认钱汇给敬雪梅与刘基国有关,故敬雪梅收到的款项系不当得利。根据在蓬安法院的诉讼,姚杰应该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姚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支付了5万元,尚应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而这10万元担保责任正是姚杰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转账到敬雪梅账上得以履行。在蓬安法院的案件诉讼过程中刘基国拒不承认姚杰付的10万元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有关,因此蓬安法院没有将此10万元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甲方刘基国与乙方潘毅于2010年10月25日达成的协议,证明截止2010年10月25日潘毅欠刘基国的总债务为29.5万元,之后潘毅支付了刘基国2.5万元,再之后姚杰代潘毅支付刘基国10万元,此10万元即本案争议的由姚杰根据刘基国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敬雪梅的账户上,至此,潘毅欠刘基国的债务总额为17万元,这之后,潘毅又支付了刘基国2万元,余15万元债务未履行。刘基国为追偿这15万元债务向蓬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潘毅偿付债务15万元。经该法院调解,潘毅支付刘基国15万元,姚杰对该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刘基国在这次诉讼中起诉的金额为15万元,后来增加了诉讼请求57800元,增加的57800元诉讼请求是15万元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只是合并解决。姚杰对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姚杰对15万元债务提供了担保。2、刘基国出庭作证的证言:2010年10月25日刘基国与潘毅结账达成协议,确认潘毅欠刘基国货款29.5万元,并且潘毅将其所有的奥迪车一辆交由刘基国质押,之后于2011年11月16日刘基国与潘毅、姚杰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姚杰代潘毅支付10万元给刘基国,刘基国将奥迪车退回潘毅,姚杰代为支付这10万元是为了潘毅取回奥迪车,这10万元是刘基国要求打到敬雪梅账户上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这个口头协议达成后,刘基国退给潘毅奥迪车,退车后因姚杰代为支付了10万元及此前潘毅支付了2万元,潘毅尚欠刘基国17.5万元。潘毅为此于当天向刘基国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为17.5万元(29万元-10万元-2万元)。姚杰为尚欠的17.5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经蓬安县法院调解,姚杰对该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在潘毅与刘基国的债务总额29.5万元这个事情上,姚杰代付了其中的10万元,另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姚杰总共应承担25万元的责任。3、潘毅于2010年11月16日向刘基国出具的欠条,姚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即刘基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基国于2011年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69号],要求潘毅、姚杰连带清偿买卖合同欠款2078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该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基国与潘毅因购销海绵发生业务关系,2010年1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潘毅尚欠刘基国货款17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基国的货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元。备注:其中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作为以后合作过程中的铺垫,其余款项在2010年11月21日前付贰万伍仟元正,剩余叁万(30000元)在2011年元月28日付清,此上面款项如不按时结清,由担保人支付,铺垫资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如欠款人不能支付,由担保人支付。欠款人:潘毅。担保人:姚杰。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30日,潘毅向刘基国支付了25000元,此后,刘基国与潘毅一直有业务往来。刘基国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潘毅又在欠条上注明“在2011年元月8日付4.5万元。如不付清违约金3万元正(叁万元正)”。因潘毅未按约定付款,刘基国于2011年3月30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缴纳了保全费1620元,又于2011年4月11日向蓬安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杰、潘毅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078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另在2011年4月12日,潘毅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基国的海绵货款57800元(伍万柒仟捌佰元正)。此条与2010年11月16日的欠条无关。欠款人:潘毅。2011年4月12日。”。在蓬安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姚杰举出其于2010年11月16日向敬雪梅账户汇入的10万元汇款凭据,主张以此冲减其担保的该案债务(扣减的理由与姚杰在本案中的主张一致),但刘基国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该10万元与姚杰担保的150000元债务有关联性,不同意将该10万元在该案中抵扣。经蓬安法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就该案买卖合同债务的清偿达成了协议,姚杰对该债务中的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而姚杰在该案中主张的2010年11月16日汇入敬雪梅账户的10万元未在该案中予以解决。姚杰认为刘基国不承认其通过敬雪梅账户收到了10万元,则敬雪梅通过其账户收取的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敬雪梅予以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基国以证人身份出庭承认原告主张的“因原告曾为朋友潘毅担保,后潘毅的债权人刘基国要求原告代潘毅还款,并要求原告还款汇入借用的敬雪梅的帐号。原告即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敬雪梅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属实,并承认该100000元已实际由刘基国收取,但仍否认该款与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69号案件诉争债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本案主张,被告敬雪梅是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款项的账户出借人,原告姚杰是付款人,刘基国是原告姚杰的付款对象,系实际收款人。敬雪梅、刘基国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均无异议。根据姚杰作为付款人与刘基国作为收款人所确认的事实,敬雪梅只是姚杰、刘基国款项往来中的账户出借人,并不是款项的获得者,敬雪梅不构成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敬雪梅返还不当得利,属诉讼主体错误,因此原告要求敬雪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基国所收取的本案争议的款项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原告未对刘基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原告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