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王某、姚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1、2012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冷某、王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王某招揽付宽结在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永祥路34号3楼的出租房内“敲背”,被告人冷某则趁机从付宽结脱下的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8,000余元。2、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何庆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何庆华招揽佟永心在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106-1号出租房内“敲背”,被告人姚某则趁机从佟永心脱下的衣服内窃得车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佟永心驾驶的白色路虎牌越野车,后从车内窃得现金9,100元。
二、故意伤害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冷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龙华宾馆门口吃夜宵时,因琐事与吴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被劝开。之后,被告人冷某又持菜刀砍向吴某左手臂,造成吴某左肩部、左上臂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25.3cm。经鉴定,吴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基于此,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王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详单、协议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夏旺、陈昆、贾云峰、曹超群、宋国钦、刘光武、王彩云、王杜华、刘进军、何庆华的证言,吴某、付宽结、佟永心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王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王某、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冷某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身犯两罪,应予以并罚。综上,采纳被告人冷某、王某、姚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冷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