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原告王红梅。原告王心愿。法定代理人王红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成才。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成江。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新园路181号11栋2层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2226-7。代表人谢凌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
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原告王红梅、原告王心愿与被告侯成才、被告廖成江、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侯成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超、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下午,被告侯成才驾驶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兴城大道由新都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至兴城大道“晨曦园”路口直行通过时,与被告廖成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王根生受伤,王根生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侯成才、被告廖成江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成才为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0558.2元,该款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第三人已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被告廖成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康凤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共生育四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除以四人。
被告侯成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侯成才系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被告侯成才为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只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侯成才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侯成才驾驶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兴城大道由新都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至兴城大道“晨曦园”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被告廖成江驾驶无号牌“新感觉”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根生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在避让过程中,被告侯成才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廖成江所驾车右侧在路口靠斑竹园一侧人行横道线相撞,事故致被告廖成江及王根生受伤,王根生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0日死亡,期间产生抢救费31029.7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成才与被告廖成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根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根生生前系金牛区华润厨具厂的职工;原告王福元系王根生的父亲,事发时年龄为71周岁,原告康凤池系王根生的母亲,为残疾人,事发时年龄为59周岁;原告王福元和原告康凤池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王红梅系王根生的妻子,原告王心愿系王根生的女儿,事发时年龄为11周岁;被告侯成才系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被告侯成才为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向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廖成江系无号牌“新感觉”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成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为被告廖成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病情证明单、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省遗体火化证书、死亡注销证明、成都市暂住人口信息、暂住证、金牛区华润厨具厂出具的工作证明、金牛区华润厨具厂营业执照、原告王心愿在城镇就读的就读证明、原告康凤池的残疾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被告侯成才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的收条、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为被告廖成江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侯成才、被告廖成江、王根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被告侯成才与被告廖成江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为川AA0A**“奇瑞”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第三人应依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29.70元;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即自费药为31029.70元×15%=4654.45元。2、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王福元5508元/年×9年÷4+康凤池5508元/年×20年÷4+王心愿13696元/年×7年÷2=445849元;原告提供的死者王根生的成都市暂住人口信息、暂住证、金牛区华润厨具厂工作证明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死者王根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心愿随其父王根生在城镇居住、学习,故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心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均属于死者王根生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按内蒙古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1489元/年÷2=15744.5元;4、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王根生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3人、每人误工5天的标准计算,即(31489元/年÷12月÷30天)×3人×5天=13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酌减,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死者王根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项金额确定为4000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了500元。以上6项共计534435.20元,此款由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34435.20元-110000元-自费药4654.45元)×50%-(被告侯成才已付赔偿款40000元-31029.70元×15%×50%)=172217.59元;由被告廖成江赔偿原告(534435.20元-110000元)×50%=212217.60元;由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支付被告侯成才(40000元-31029.70元×15%×50%)=3767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原告王红梅、原告王心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原告王红梅、原告王心愿172217.5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廖成江赔偿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原告王红梅、原告王心愿212217.6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被告侯成才37672.78元;
四、驳回原告王福元、原告康凤池、原告王红梅、原告王心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成才负担2375元,由被告廖成江负担23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连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