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嵇寿昌。
委托代理人:包崇安。
委托代理人:徐小跃。
被告:蔡敬。
原告嵇寿昌与被告蔡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嵇寿昌的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寿昌起诉称:原、被告在经营业务过程中相识。2010年8月25日,被告蔡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嵇寿昌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意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敬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嵇寿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嵇寿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敬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被告蔡敬向原告嵇寿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嵇寿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蔡敬2010.8.25”。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嵇寿昌与被告蔡敬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敬欠原告嵇寿昌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敬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嵇寿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蔡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金海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