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583号
原告:周维忠。
委托代理人:吴岩银。
被告:林爱珠。
原告周维忠诉被告林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爱珠应偿付原告周维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09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