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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79号

宁维义、黄刚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宁维义,黄刚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原审被告人宁维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刚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维义、黄刚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维义、黄刚铭服判,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宁维义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金煌朝”KTV801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随后,宁维义纠集被告人黄刚铭及李金金(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橡皮棍、钢管等工具,来到该KTV大门口殴打谢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面部及右前臂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面部两处皮肤裂创累计长5.5cm伴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其拇长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小指伸肌、尺侧伸腕肌完全断裂,骨间背侧动静脉、神经完全断裂,尺神经腕背支断裂,骨间背侧神经、血管、2-4指总伸肌腱、拇长伸肌腱呈两节断裂,经治疗六个月后,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于50%,构成重伤。综上,被害人谢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中某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分别在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10天,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4844元、误工费人民币36205、护理费人民币88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88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伤势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共计人民币20974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宁维义、黄刚铭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吴某乙、毛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病历,住院清单,伤残等级鉴定书,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宁维义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刚铭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宁维义、黄刚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74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低,并应增加其面部毁容所造成的整容费,且原审被告人宁维义、黄刚铭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宁维义、黄刚铭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的身体,由此给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谢某上诉称原判对宁维义、黄刚铭量刑过轻的意见,因不属于附带民事上诉事由范畴,不予采纳。谢某又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被害人治疗情况、伤残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的票据,确定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数额并无不当。至于谢某要求增加的整容费,可以等后续治疗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谢某要求改判并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判判决民事赔偿合理有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佩

审判员 周永富

审判员陈欣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