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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泸民初字第2521号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胡某某,男,1984年生。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由

审判长刘文华、

审判员李庆坤、

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江苏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6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甲。但被告于2010年7月因其母亲过世回娘家后,一直未回来。其间,原告曾到其娘家去找过被告,但被告家人不让原告进屋,甚至在原告中暑晕倒后,被告也不理不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2年,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江苏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1月10日在泸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6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甲。2010年7月被告母亲过世,因当时车票难买,被告经重庆回娘家安徽省后,一直未回原告家。其间,原告曾到安徽省去找过被告,但被告家人不让原告进屋。后原、被告两次在QQ上聊天,在谈到离婚问题时,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外部原因引起的,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就能够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华

审 判 员  李庆坤

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