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民初字第1156号

沈叶春与李多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叶春;李多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沈叶春。

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多保。

原告沈叶春与被告李多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多保下落不明,诉状副本等材料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2012年10月17日由

审判员钱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锦明、

代理

审判员江万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李多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07-506**变型拖拉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唐丰桥南桥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多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多保驾驶的肇事车辆赣07-506**变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个八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现起诉主张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3393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1天=4230元、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误工费93.33元/天×240天=22399.20元、护理费83.97元/天×180天=15114.6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2%=1750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5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21030.40元,其中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5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多保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28157.86元【(421030.40元-120855元)×90%-42000元(李多保已付款)】。被告李多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赣07-506**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0)第00258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持证人为原告的《户口迁移证》(浙迁字第**)、《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4.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5.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病历记录2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11)嘉善民初字第2268号案件中提交】;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嘉善县中医院)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嘉善县百姓缘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中药”发票1份(以上系原件),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求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474号】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11)嘉善民初字第2268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个八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180日(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150日,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多保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原告在(2011)嘉善民初字第2268号案件中提交的原件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5、6,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4,因原告并未提交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多保驾驶赣07-506**变型拖拉机沿体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体育南路唐丰桥南桥坡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沈叶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及嘉善县中医院等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41天。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大面积皮肤疤痕形成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经查明,李多保驾驶的赣07-506**变型拖拉机事发时交强险处于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承保期间,交强险的赔偿事宜业经本院调解结案【(2011)嘉善民初字第2268号】,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55元。事发后,李多保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000元。另查明,原告沈叶春于2005年9月至2009年6月在宁波大学就读本科,户口于2010户口于2010年9月17日从该校迁回其父母住处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上项浜**,为户籍性质迁入前为非农业集体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多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叶春负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多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90%的赔偿比例过高,予以修正。原告因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其残疾赔偿金采用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9月因升学就读全日制普通高校,户籍已农转非,毕户籍已农转非,父母家中,但并不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按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并未超出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出院记录记载一致,但因住院机构均在嘉兴范围内,故主张标准过高,应予酌减;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失当,应予更正;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住院天数、就诊医院以及鉴定机构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在前案中予以认可,并已作出相应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车损、伤残情况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评估费根据票据应更正为60元,且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在交强险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

本院认为以1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经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1天=2115元、营养费40元/天×150天=6000元、误工费76元/天×240天=18240元、护理费76元/天×180天=1368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2%=1750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60元、车辆修理费65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68281.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款(与实际赔偿款一致)后,由被告李多保赔偿200941.28元【(368281.60元-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855元(交强险赔偿款)]×80%+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多保已向原告支付42000元,故尚应支付158941.28元。另,诉讼中发生的公告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人民法院报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多保赔偿原告沈叶春人民币200941.28元,已付42000元,余款1589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元(原告已预交771元),由原告沈叶春负担308元,被告李多保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骏

审 判 员  胡锦明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