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刘洋洋。被告李卫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李卫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