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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373号

杨伦清与邵松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伦清;邵松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杨伦清。

被告:邵松球。

原告杨伦清为与被告邵松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松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伦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邵松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11日,被告邵松球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邵松球亲笔出具了二份借条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松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松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邵松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杨伦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11日,被告邵松球又向原告杨伦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邵松球亲笔出具了二份借条交原告杨伦清收存,但均末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松球至今未能清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松球尚欠原告杨伦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邵松球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松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松球偿还原告杨伦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邵松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兴旺

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