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周青凤。
委托代理人:童明星。
委托代理人:郑鹏程。
被告:叶营枫。
委托代理人:毛伟民。
被告:王卫军。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文。
原告周青凤与被告叶营枫、王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叶营枫委托代理人毛伟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凤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叶营枫因做生意缺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约定:其中200000元借款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另1000000元借款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卫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叶营枫偿还2012年7月1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3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被告叶营枫于2012年3月20日分别出具的1000000元、200000元借据是由2011年10月1日的1200000元借条延续而来,双方就原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据二份,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等进行约定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叶营枫出具的2012年3月20日借据二份、2011年10月1日1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1日的120万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因原告一直催讨,所以将该借条拆成二份,约定2012年7月15日先还2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再还1000000元,保证人系事后在借据上签字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叶营枫、王卫军共同答辩称:1、原告周青凤与被告叶营枫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属实。2012年3月20日前的每次借款,被告叶营枫均出具过借据。2、2012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叶营枫对账,确认被告叶营枫付清此前的所有借款利息,尚欠120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叶营枫重新出具借据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叶营枫同时收回此前的全部借条。被告王卫军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7月15日的借据上签字。3、出具上述二张借据后,被告叶营枫分几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并付清2012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经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之事实,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4月9日199000元的银行取款凭条及周青凤出具的收条、2012年6月18日1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条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2012年3月20日的150000元是被告用来支付此前的借款利息,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之前支付的;2012年4月9日的200000元,是被告叶营枫用来归还其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该事实从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可以证实,与本案借款无关;2012年6月18日的10000元是被告叶营枫支付给原告购买两只苹果手机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9日银行取款凭条及周青凤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证实该款项用于归还2011年11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该借款当时未出具过欠条),该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不相吻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2012年3月20日银行转账凭条及2012年6月18日银行汇款凭条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青凤与被告叶营枫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叶营枫因做生意缺资金经常向原告周青凤借款。2011年10月1日,经原告周青凤与被告叶营枫对账,被告叶营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叶营枫为此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为3%。2012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叶营枫对账,确认被告叶营枫还清此前的利息,被告叶营枫就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二张,约定:200000元借款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1000000元借款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卫军为本案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营枫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叶营枫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出具借据后有无还款及还款金额。被告主张其在出具借据后偿还过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对该事实主张,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的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4月9日的银行取款凭条及周青凤出具的收条、2012年6月18日银行汇款凭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与借据系同一天产生;原告主张该150000元是用于偿还重新出具借据之前的借款利息,是在出具借据之前支付;被告主张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是在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据后当天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产生的先后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叶营枫重新出具二份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数月后即2012年7月15日和9月30日;在此情形下,被告叶营枫又于出具借据当天偿还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150000元,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逻辑;结合保证人于事后在该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之事实,并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150000元是用于偿还对账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据出具后,被告叶营枫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购买手机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10000元用于偿还先到期的本案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2012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本案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付的10000元应当抵扣部分利息。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叶营枫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营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青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叶营枫、王卫军共同负担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引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