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曾通建。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怀议。被告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外北天回镇,组织机构代码20190999-0。法定代表人汤国雄。委托代理人唐怀议。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沙湾路272号嘉立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7450187-X。负责人陈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
原告曾通建诉被告唐怀议、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云20**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通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怀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下午,原告曾通建驾驶川FA57**摩托车沿香城大道由五桂桥往全球通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车行至香城大道65号路段,遇被告唐怀议驾驶川AA71**“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左转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曾通建所驾车倒地滑行至中线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权驾驶的川AR0K**“丰田”小型轿车左前部在往五桂桥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致曾通建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唐怀议承担主要责任,曾通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通建受伤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曾通建右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唐怀议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唐怀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作为事故车川AA71**“东风”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639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唐怀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唐怀议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AA71**“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应参照平均工作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6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法院依法裁定;医疗费总金额为15245.72元,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原告曾通建驾驶川FA57**摩托车沿香城大道由五桂桥往全球通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车行至香城大道65号路段,遇被告唐怀议驾驶川AA71**“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左转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曾通建所驾车倒地滑行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出具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怀议承担主要责任,曾通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通建受伤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曾通建右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此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后期取出内固定器6000元。另查明,川AA71**“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为事故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怀议、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原告曾通建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唐怀议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任,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能,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怀议、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曾通建承担30%。关于本案争议较大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曾通建系农村户口,故原告曾通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四川润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钢筋工工种工作,原告曾通建在城镇务工期间居住在单位项目所在地员工宿舍,具体地址在成都市新都区五金机电城。
本院认为,原告曾通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务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亦发生在城镇,其生活消费与原住城镇居民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本案的财产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维修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院的审判经验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8104.2元{曾宇(4675.5元/年×14年×10%÷2)+(4675.5元/年×(曾泽祥11年+汪大琼20年)×10%÷3]};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从住院之日加医嘱建议休息三月,误工费为142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22天);5、护理费2280元(76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医疗费15245.72元,扣除自费药2286.85元(15245.72元×15%),由被告唐怀议承担1600.8元(2286.85元×70%),原告曾通建承担686.05元(2286.85元×30%),后续治疗费6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10、营养费600(20元/天×30天),以上金额合计88361.25元。综上所述,各项费用品迭之后,第三人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曾通建69588.77元{88361.25元-原告承担自费药686.05元-商业险不赔部分3733.71元[(21245.72元+600元+600元-10000元)×30%]-被告垫付医疗费14997.72元+645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三人永安财险成都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唐怀议11251.92元(14997.7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承担自费药1600.8元-645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支付原告曾通建人民币69588.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支付被告唐怀议人民币11251.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此款由原告曾通建预交),由原告曾通建承担200元,被告唐怀议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连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