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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515号

XX与商德尧、陈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商德尧,陈显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洪涛、林礼涨。

被告:商德尧。

被告:陈显财。

原告XX为与被告商德尧、陈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德尧、陈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XX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商德尧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8%,2010年8月5日前归还,被告陈显财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商德尧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止);被告陈显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约定;3.中国农业银行苍南灵溪支行出具的被告陈显财账户交易明细材料,以证明借款中有19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商德尧、陈显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商德尧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XX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商德尧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9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5日,被告陈显财在与借据属同一纸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签名,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后二年。此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因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商德尧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陈显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商德尧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8%,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因此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显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商德尧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德尧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商德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陈显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德尧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商德尧、陈显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春晓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