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孙建斋,农民。原告代明贞,农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男。被告尚振科,农民。被告刘学英,农民。被告孙卫英,农民。被告尚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孙卫英,农民。系被告尚某之母。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73年12月11日生。被告宋德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玉丰物流有限公司(79081173-9)。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人民路与西外环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史玉杰。委托代理人张子星,男,1974年11月3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73352879-3)。住所地青岛平度市苏州路**号。代表人李玉江。委托代理人张超、谢继功,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斋、代明贞与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尚某,被告宋德武,被告青岛玉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斋及与原告代明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宋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玉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斋、代明贞诉称,2012年4月30日0时20分许,尚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前方顺行被告宋德武驾驶鲁B×××××/鲁B×××××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挂车右转弯,两车侧面相撞,致孙晓龙当场死亡,被告宋德武驾驶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德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晓龙无责任。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20),丧葬费16386.9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4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73元,以上共计各种损失645247.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尚某辩称,我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宋德武辩称,1、我所有的鲁B×××××/鲁B×××××解放车在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次事故主要是尚涛违法驾驶所致,其应当承担90%的责任;3、原告的死亡亲属明知尚涛酒后驾车存在风险,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尚涛和答辩人的责任;4、原告的死亡亲属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我所有的鲁B×××××/鲁B×××××解放车系购买张立军的,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张立军与玉丰物流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张立军、玉丰物流公司无关。
被告玉丰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鲁B×××××/鲁B×××××解放车出卖给他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0时20分许,尚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孙晓龙、代修杰、尚金龙、兰顺玺)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遇前方顺行被告宋德武驾驶鲁B×××××/鲁B×××××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右转弯,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及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孙晓龙、尚涛等五人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德武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私自加装超宽托架,装载货物后使后部反光标识及后部灯光装置因遮挡而失效,行车制动系安全状况达不到国标要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晓龙无责任。原告提交平度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孙建斋患既往冠心病病史10余年,现有高血压病三期,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冠心病,常年服用降压、降脂及治疗冠心病药物,建议休息,主张孙建斋被抚养人生活费51073元,被告宋德武认为其尚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447.38元(80.41×6×3),被告宋德武认为孙晓龙系当场死亡,误工费不存在;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家庭住在平度市张戈庄镇驻地,从事照相业务,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死者孙晓龙于2010年12月4日购买水岸豪庭楼房一套,且已交付,但原告认可尚在装修阶段,被告认为尚未居住,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证明、平度市张戈庄镇企业委员会及平度市张戈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一家自2000年12月2日从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将户口迁至平度市张戈庄镇企业委员会,在两处均没有耕地耕种,被告宋德武认为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证明不属实,原告原所在村系1999年均分口粮田的,原告应该已分得口粮田,且被告宋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前去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了解原告在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已分得了口粮田,原告系农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宋德武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肇事车系宋德武于2011年3月16日购买张立军的,宋德武自此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和运行支配权,该车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张立军无关。2012年4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询问宋德武时,宋德武讲:“其驾驶的肇事车系自己的,我挂靠在青岛玉丰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询问史玉明时,史玉明讲:“玉丰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是我弟弟史玉杰,我是实际老板,肇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宋德武,这辆车是他买我们公司张立军的,买车后挂靠在我们这,…。”又查明,原告孙建斋、代明贞系死者孙晓龙之父、母,死者孙晓龙于1989年10月6日生,生前系农民;尚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振科,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尚某分别系死者尚涛之父、母、妻和女儿;鲁B×××××/鲁B×××××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分别为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和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对口粮田进行了均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证明,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证明,平度市张戈庄镇企业委员会及平度市张戈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及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尚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德武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私自加装超宽托架,装载货物后使后部反光标识及后部灯光装置因遮挡而失效,行车制动系安全状况达不到国标要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以被告宋德武承担事故的40%责任,尚涛承担事故的60%责任为宜;尚涛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所形成的债务应系其个人债务,现尚涛已死亡,故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尚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德武和被告玉丰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均认可肇事车挂靠经营,故被告玉丰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宋德武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鲁B×××××/鲁B×××××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其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20),被告宋德武提出异议,认为死者孙晓龙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00年12月2日到平度市张戈庄镇驻地从事工商业,不再以种地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但平度市张戈庄镇驻地并非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的“城市”;原告提交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死者孙晓龙于2010年12月4日购买水岸豪庭楼房一套,且已交付,但原告认可尚在装修阶段,尚未实际居住,原告提交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证明、平度市张戈庄镇企业委员会及平度市张戈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一家自2000年12月2日从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将户口迁至平度市张戈庄镇企业委员会,在两处均没有耕地耕种,被告宋德武认为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证明不属实,原告原所在村系1999年均分口粮田的,原告应该已分得口粮田,据本院调查原告所在的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系1999年实行均田制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该证明不完整,原告系农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为247400元(12370×2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386.99元过高,应为16381.5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1447.38元,被告宋德武认为孙晓龙系当场死亡,误工费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孙建斋被抚养人生活费51073元,因孙建斋的年龄尚未达到60周岁,其没有提交鉴定部门对其劳动能力已丧失的鉴定结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劳动能力已经丧失,故孙建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抚养条件,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7400元,丧葬费16381.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4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0228.88元,超出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责任限额,因本次事故造成五人死亡,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赔偿44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226228.88元,由被告宋德武赔偿40%即90491.55元(226228.88×40%);由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尚某在继承尚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60%即135737.33元(226228.88×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斋、代明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德武赔偿原告孙建斋、代明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49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玉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德武应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尚某在继承尚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斋、代明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573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建斋、代明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0492元,由原告孙建斋、代明贞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宋德武负担1397元,由被告尚振科、刘学英、孙卫英、尚某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文亭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王秋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