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被告天津某乙公司。
上诉人闫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系加工业务关系,被告闫某某、柳某某、第三人白某某系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股东。原告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2008年4月天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某木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因当时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无法开立公司账户,故天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约定将业务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中,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将此款返还给原告。2008年9月23日案外人某木业公司将给付原告的货款4万元汇入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账户内,原告向三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该款未果,2008年9月24日原告报警,经调解,顾某某与白某某、柳某某达成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同日白某某出具说明一份,天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顾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此后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2008年10月8日此款以现金支票方式被提取。庭审中,被告闫某某认可2008年10月8日从公司账户中取出40600元,但认为该款属于被告公司,是第三人白某某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与原告无关。另查,2008年8月21日被告闫某某、柳某某与第三人白某某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但双方未就变更事项到工商局办理登记。现该公司已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注册成立,诉争款项于2008年9月23日汇入被告天津某乙公司,此时原告已经合法成立,且案外人某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款系给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汇入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账户的4万元货款为原告的应收货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天津某乙公司占有该款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根据查询被告天津某乙公司某账户分户明细,2008年9月至10月此账户只有该笔款项入账,而且原告因该款的归还问题曾找到被告天津某乙公司,并因此事报警,双方在某司法所进行过调解,并达成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闫某某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该笔款项是属于原告的应收货款应该是明知的,故对于其认为所取款项属于被告公司,是第三人白某某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支取此笔款项具有主观故意,并且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闫某某对于返还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闫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担负。(此款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的起诉。
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承担。理由:案外人天津某乙公司的4万元,不属天津某甲公司所有,其不应提起诉讼。上诉人已于2008年8月21日将天津某乙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白某某,天津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白某某承担。白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承诺4万元由其偿还。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取了40600元是白某某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4万元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某乙公司和天津某甲公司是协作单位关系,天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正在起照,天津某甲公司在某地建厂后把好几笔业务都放在了天津某乙公司,业务款由天津某乙公司代收,之后再给付天津某甲公司。上诉人闫某某提出因天津某甲公司还未成立,该笔款项不属天津某甲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业务款4万元汇入上诉人天津某乙公司账户内,有案外人某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天津某乙公司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天津某甲公司。上诉人闫某某系天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知道该款的来源,其以给案外人某木业公司开具发票否认该款系被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应收款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2008年8月21日将天津某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白某某,自己取走天津某乙公司账户内的4万元,是白某某支付的转让款一节,从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即:“经调解双方达成共识,白某某、柳某某同意将顾某某(天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4万元退回”的内容可以看出,各股东均是明知账户内4万元是天津某甲公司应收货款,且各股东转让协议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
审判员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石 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