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金国斌。
委托代理人:张桌。
被告:徐忠芳。
被告:陈帆帆。
被告:徐驰。
委托代理人:潘光周。
原告金国斌为与被告徐忠芳、陈帆帆、徐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桌及被告徐驰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芳、陈帆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斌诉称:被告徐忠芳、陈帆帆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忠芳以自己缺乏资金为由,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7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此后被告徐忠芳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徐忠芳亦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和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尚欠350万元,此后被告徐忠芳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徐忠芳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利率为2%,并由被告徐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再支付余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忠芳、陈帆帆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9月23日利息约为60万元);判令被告徐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身份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月利率2%,并且一直由被告徐驰为被告徐忠芳的借款提供担保。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徐忠芳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徐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尚欠35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清,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3.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3份、银行卡转账回单2份、银行卡续存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支付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徐忠芳、陈帆帆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徐忠芳、陈帆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驰辩称: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从证据角度来看,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发生在2010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徐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徐忠芳、陈帆帆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徐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徐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1年7月14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相结合来看,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另一份2010年7月24日的借据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借款人无法联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汇款凭证,汇款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可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徐忠芳从2010年开始至2011年7月1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徐忠芳尚欠原告35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忠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转账至被告陈帆帆弟弟陈乐铭账户33万元,2010年7月20日转账至被告陈帆帆账户210万元,2010年7月24日转账至被告陈帆帆账户7万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徐忠芳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由被告徐驰提供保证。此后被告徐忠芳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于2010年7月27日转账至被告陈帆帆弟弟陈乐铭账户10万元,2010年7月27日转账至被告陈帆帆账户90万元,2011年7月8日转账至被告陈帆帆账户100万元,期间被告徐忠芳亦陆续还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徐忠芳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合同项下利润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由被告徐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徐忠芳陆续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原告催讨剩余本金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忠芳、陈帆帆于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忠芳偿还,现被告徐忠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忠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合同项下利润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结合被告徐忠芳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据及温州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在被告徐忠芳、陈帆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部分借款汇至被告陈帆帆账户,应作为被告徐忠芳、陈帆帆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帆帆应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忠芳、陈帆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驰为上述借款本金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其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驰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及保证期限已过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忠芳、陈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忠芳、陈帆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国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驰对上述款项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徐忠芳、陈帆帆、徐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