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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5号

陈某某与成都银河动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仕毅,成都银河动力公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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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陈仕毅。被告成都银河动力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普文村,组织机构代码56716792-8。法定代表人刘方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

原告陈仕毅与被告成都银河动力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动力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逎因故未到庭参加���讼,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仕毅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缸套铸造车间从事车工做磨具工作,厂里安排不定时休假,每天上班签到,工作时间为8小时。2012年2月因公司内部事务,原告所操作车床搬至装配修造车间,原告也搬到了装配修造车间,此车间安排定时休假,公司每月25日上报当月的派工单,工资由成都银行代发。2012年3月7日上午原告与同事发生争执,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从被告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前11个月凭平均工资)1174元,3月份工资160.5元。按照劳动合用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岗按绩取酬。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同样的工种,而收入有差异,因此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2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2011年4月至12月份延长工时工资1714.41元,加班补贴530元,共计2244.41元;2、因被告未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而造成2011年4月至10月工时工资超低,要求每月补贴200小时的工时,共计3360元;3、确认原告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再支付一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发工资13949.09元;4、返还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2年2、3的工资1197.75元,2011年10月扣款20元,合计1217.75元;5、赔偿因被告2012年3月14日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8元。(按实发11月平均工资计算);6、返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因工时误算部分的工资4752元;7、返还无故拖欠工资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份工资3300元;8、加发因被告未支付2011年4月至12月延长工时工资561.1元,加发因无故扣款2012年2月、3月,2012年10月工资304.44元,加发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587元,补足2012年2月份实发工资195.65元,并加发2012年2月工资48.91元,加发2012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50元,加发因被告未按时结付2012年2月、3月实发工资203.71元,加发因被告返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188元,加发无故拖欠工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825元,共计3963.09元;9、要求赔偿因被告2012年2月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44.56元,赔偿因2012年3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50元,赔偿因被告2011年4月至12月未付延长工时及加班补贴2805.51元,赔偿因被告2012年2月、3月无故克扣工资1497.19元,赔偿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1761元,赔偿因被告未按时结付2012年2月、3月工资(实发)814.85元,要求被���赔偿无故拖欠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4129元,赔偿因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因工时误算部分工资5940元,合计17442.11元。

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1、2、3、4、8项诉讼请求已经经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再向法院提请诉讼;第5、6、7、9项诉讼请求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仕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27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已裁定被告应该补发原告200元工资,该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2012年2月份发放工资时间,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工资实发时间及总额。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工种没有更改。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关于原告陈仕毅打人事件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在装配车间上班与人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的,原告收到时间是该决定的生效日。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厂的车间为缸套铸造车间。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8.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考勤记录。被告银河动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银河动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仲案字(2011)第1043号仲裁裁决书、(2012)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012)第0277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和法院的审理程序,上述仲裁裁决和法院的判决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告陈仕毅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打架事件的调查情况、询问笔录、奖惩条例,证明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仕毅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调查情况和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当时争执是打架,认为原告没有严重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且奖惩条例内容原告不知晓。3.原告领款单、记账凭据一份,证明与原告已经领到了经济补偿金1174元。原告陈仕毅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支付凭据,证明被告是足额支付了原告每月的工资。2011年、2012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74.2元/月。原告陈仕毅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支付单上没有记载发放时间,并且以上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当月发放了工资,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5.原告的考勤表、刷卡记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到2012年2月原告的出勤情况,由于原告有缺勤的情况,因此扣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原告陈仕毅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2011年10月的考勤表有篡改部分;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0日能够证明是十月的考勤记录,但10月11号至10月25日的考勤不能说明是当月的情况。2012年1月部分考勤没有记录。刷卡记录不能说明是原告的上班记录;扣款记录原告当时不知晓。6.被告方的考勤制度,证明按照被告的管理制度规定有迟到早退病事假应当扣除相应的工资。原告陈仕毅对该证据质证时,陈述原告进公司被告没有全部告知该制度内容。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陈仕毅系被告银河动力公司的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陈仕毅的工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陈仕毅于2011年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1)第10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仕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1月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银河动力公司支付:1、2011年4月9日延长工时工资的外加星期六50%、星期天100%,共计966.91元,加班补贴350元,合计1316.91元;2、经济补偿金329.23元;3、经济赔偿金1646.14元;4、因公司管理不当造成陈仕毅4月至9月工资超低的补偿工时工资2880元(每月200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仕毅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仕毅于2012年2月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并补签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10月实发工资8847.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10月工资差额2501.62元,补发10月份工资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计算不合理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10月份的工资630.4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计算不合理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10月份的工资3452.02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0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仕毅于2012年7月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1年4月至12月份延长工时工资1714.41元,加班补贴530元,共计2244.41元;2、因未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而造成2011年4月至10月工时工资超低,要求每月补贴200小时的工时,共计3360元;3、确认原告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再支付一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发工资13949.09元;4、返还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2年2、3的工资1197.75元,2011年10月扣款20元,合计1217.75元;5、赔偿因被告2012年3月14日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8元;6、支付2011年4月至12月延长工时工资561.1元;支付无故扣发的2012年2月、3月、2011年10月工资304.4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87元;支付2012年2月实发工资195.65元、2012年3月的实发工资231.5元;额外支付2012年2月、3月工资106.79元,额外支付未按时支付2012年2月、3月实发工资203.71元,共计2190.19元;7、赔偿2012年2月、3月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33.94元,赔偿2011年4月至12月未付延长工时及加班补贴2805.51元,赔偿2012年2月、3月无故克扣工资1497.19元,赔偿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1761元,赔偿未按时结付2012年2月、3月的工资814.85元��合计7118.99元;8、要求补缴2012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工资200元;

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仕毅于2012年8月22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以原告的申请已经仲裁处理为由作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仕毅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的事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陈仕毅可以就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仕毅诉讼请求所列事项均已经过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陈仕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再次作出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仕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