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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45号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梁仲笑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仲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湛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文,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战明,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仲笑(系恩平市华之南音像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洲人公司)诉被告梁仲笑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洲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以及被告梁仲笑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洲人公司诉称,HITEntertainmentLimited享有作品《巴布工程师》的全部著作权。2010年3月16日,原告经HITEntertainmentLimited许可,独占享有作品《巴布工程师》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非法获得经济利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艺洲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版权文件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作品享有著作权。3、合法出版物外包装一份,证明涉案作品的内容。4、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5、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梁仲笑辩称,一、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证据保全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所保存的证据不应该被采纳,根据广州市荔湾公证处(2012)粤广荔湾第6088号公证书可以看出,本案证据保存过程是由公证员何灵兴以及公证员助理杨杰负责,根据公证法及程序规则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过程中,必须公证员亲自办理事务,不得委托公证处其他公证人员代理,本案证据保存过程中,公证员何灵兴指派公证员助理杨杰参与,而公证员助理是公证机构的其他人员,不属于公证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杨杰以及申请人阮战明没有将音像制品光碟现场查封,而是将其带到开平市某酒店进行封存拍照,从恩平到开平路途遥远,存在调包嫌疑,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分析,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在本案证据保存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所保存证据应该不被采纳。

二、原告所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控侵权影碟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封存的影碟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即使涉案影碟是盗版,也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也没有违法所得。被告梁仲笑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HITEntertainmentLimited对动画片《巴布工程师》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权利。HITEntertainmentLimited授予原告独家享有涉案动画片《巴布工程师》电视系列“系列:1,2,3,4,5,6,7,8,9,10,11,12,13,14,15及16”(总共209集)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发行以及宣传的权利,授权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号为像字(2010)113。原告提供的由其发行的《巴布工程师》光碟外包装标示:“版权提供:HITEntertainmentLimited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2012年6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员何灵兴与公证员助理杨杰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阮战明去到恩平市华之南音像行。阮战明在该店购买了以下音像制品光碟:《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一套(七张光盘)、《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古古怪界大作战》一套(两张光碟)、《巴布工程师》一套(两张光碟)、《恐龙宝贝龙神勇士》一套(两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两张光碟),并取得编号为0024253的收据一张和“华南音像”塑料袋一个。公证员助理杨杰对该商店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2012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荔湾第6088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位于广东省恩平市的恩平市华之南音像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经营者为梁仲笑,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涉案光盘支出费用15元,支付公证费200元,合计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巴布工程师》享有专有发行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巴布工程师》正版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明由原告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且原告提供了HITEntertainmentLimited出具的《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证明原告专有发行权的权利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巴布工程师》享有专有发行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对比,被告销售的《巴布工程师》光碟音像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巴布工程师》光碟的音像一致,但其外包装及发行信息均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巴布工程师》是盗版光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巴布工程师》光碟的专有发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巴布工程师》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否认涉案光碟是由其销售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艺洲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也附有公证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足以证明了涉案光碟是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所得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称涉案光碟非由其销售的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明,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在社会上的认知度和受欢迎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当地的市场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215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仲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梁仲笑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静

审判员  谭天俊

审判员  梁树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