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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商初字第806号

徐显华与陈永忠、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显华,陈永忠,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806号

原告:徐显华。

被告:陈永忠。

被告:叶军。

原告徐显华与被告陈永忠、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显华、被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显华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陈永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同时,被告叶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陈永忠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但借款本金和之后利息一直怠于返还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永忠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叶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称:为涉案借款担保属实,但认为应先由借款人陈永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永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陈永忠、叶军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陈永忠向徐显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叶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叶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永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陈永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同时,被告叶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均应全额承担保证还清责任”。嗣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忠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永忠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显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叶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永忠负担,叶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高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