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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450号

王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生育有一男一女,男孩于1989年3月27日出生,女孩于1991年5月13日出生,均已成年。同居期间,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不能孝敬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吵骂。原告对被告不止一次地劝说,告诫,都无济于事,导致原告对其心灰意冷,自2009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购买其它房产,仅有北斗星汽车一辆,于2010年2月22日购买,已办到男孩名下。另有一台华硕电脑及电视等家用电器,两个儿女均已长大成人,已不存在抚养问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提出答辩,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于1988年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199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二人在外上学,由原告供给费用。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北斗星牌小客车一辆(登记在儿子王某乙名下)电脑一台,由女儿王某丙使用。王牌电视机一台,王牌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等物品均在被告租住房屋内。由被告使用。原告外出经商时,带走布匹价值约八万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称债务十万元,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邯山区法院第一次诉讼(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移送我院。2012年1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虽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经工作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北斗星牌面包车一辆及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王牌电视机一台,王牌电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及其它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三、其它共同财产(布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兴

审判员  王文素陪审员  贡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逯向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