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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行审字第556号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76)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陈勇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5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陈勇能。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4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2月,陈勇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琅琊镇浩仁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琅琊镇浩仁村东南地段。四至:东至村水泥路,南至村水泥路,西至滕根富房屋,北至空基。建设用地面积34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37平方米。到调查时止,已建好砖木结构房屋2幢,砖混结构房屋1幢,用途为堆放场地。该用地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新增园地349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陈勇能将非法占用的34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限陈勇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陈勇能非法占用34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980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7日送达给陈勇能。陈勇能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1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4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明

审判员 于建华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