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光。上列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黄仰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龙。
委托代理人:林德洧。
上诉人重庆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陈善春、陈文达、叶永光为与被上诉人毛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飞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上诉人陈文达、上诉人陈善春、叶永光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仰余、被上诉人毛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12日,毛瑞龙、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邵晓荣向重庆市涪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海陵公司,注册资金为72万元。毛瑞龙占公司股权的22%,即16万元。张维银系挂靠在毛瑞龙名下的隐名股东。2005年7月30日,海陵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毛瑞龙占公司股权的22%,即110万元。为设立海陵公司,各股东自2004年1月份开始,陆续向海陵公司投入资金(包括认缴资本和长、短期借款)。其中毛瑞龙于2004年1月6日认缴资本16万元,自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10月13日止,包括张维银在内,共借给海陵公司224万元,短期借款12.5万元。毛瑞龙本人的长、短期借款有:长期借款,2004年1月6日借款4万元,2004年2月5日借款10万元,2004年2月17日借款10万元,2004年4月24日借款58万元,2004年5月23日借款20万元,2004年5月28日借款20万元,2004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2004年6月24日借款8万元,2004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2004年7月16日借款16万元,2004年7月17日借款6万元,2004年8月18日借款3万元,2004年9月8日借款3万元,2004年9月21日借款1.5万元,2004年9月29日借款5万元;短期借款,2004年10月19日借款2万元,2001年11月7日借款2.5万元,2004年12月29日借款8万元。张维银于2004年10月13日借给海陵公司长期借款39.5万元。因海陵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毛瑞龙又补缴94万元作为其认缴资本,并在长期借款中扣除。2005年1月1日和2005年2月1日,海陵公司对股东的长、短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海陵公司应当支付给毛瑞龙长期借款利息115000元,短期借款利息5600元,支付给张维银长期借款利息50000元,海陵公司将该款项作为毛瑞龙和张维银的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借给公司。后海陵公司支付给毛瑞龙5600元。2005年4月28日,海陵公司股东毛瑞龙、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邵晓荣签订股份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公司股东及其名下的挂靠人以出资(注册资金与长期借款)作为公司全部投资,按出资金额占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配和承担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并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理由抽回出资。公司的长期借款等同注册资金管理,并按年息12%计算。2007年1月30日,毛瑞龙和邵晓荣作为海陵公司的代表人,与陈某甲以及陈某乙、叶永光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某甲作为承包人,陈某乙、叶永光作为保证人,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对公司向个人借入尚未归还的短期借款共计156.7万元,该款项包括毛瑞龙的短期借款12.5万元,在签订之日起50天内,由陈某甲负责偿还。另外,陈某甲付给叶永光岗位补偿20万元、奖金10万元。对于公司向个人借入的短期借款利息、股东投资利息,在第一年承包上交净利润额中扣除,剩余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均由陈某甲分别向各股东开具收款凭据。其中毛瑞龙的长期借款利息11.5万元和张维银的长期借款利息5万元计入股东投资利息。2008年10月31日,陈某甲与海陵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008年12月,邵晓荣欲出让持有的海陵公司股份,并向海陵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出让股权事项进行表决。海陵公司遂于2008年12月21日通知海陵公司股东,于2009年1月2日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退还公司股东借款和调整帐户及协议等事项进行表决。2009年1月2日,股东会如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邵晓荣将持有的股权出让,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并决定股东应当在五天内认购,逾期自愿放弃。同时,废止2005年4月28日的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决定公司在决议之日一年内偿还股东要求偿还(除注册资本)的所有款项和利息(月息按1%计算),由公司、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2月2日,海陵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邵晓荣将其持有的11%股权出让给叶永光。并决定公司在2010年4月1日前偿还毛瑞龙借款和利息,计269.8万元。由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期月息按1%计算,逾期每日支付0.3%的违约金。2009年2月8日,邵晓荣与叶永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邵晓荣将持有的海陵公司11%股权出让给叶永光,转让款为60万元。之后,海陵公司委托邵晓荣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邵晓荣因承包款与陈某甲双方发生矛盾,邵晓荣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陈某甲应支付邵晓荣承包款21857元及相应违约金,现该案已经履行完毕。毛瑞龙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毛瑞龙、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和邵晓荣五人均系海陵公司股东。200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1日间,海陵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毛瑞龙借款,共计人民币257.06万元(其中110万元转为注册资本,实际借款147.06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9年2月2日,因邵晓荣将股权出让给叶永光,为此,海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账目进行结算,并作出(09)2号决议(协议),约定:公司在2010年4月1日前偿还邵晓荣借款和利息,计150.9万元,偿还毛瑞龙借款和利息,计269.8万元,由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期内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偿还按日利率0.3%支付违约金。届期,海陵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毛瑞龙认为,公司股东为偿还借款作出的决议,具有合同的效力。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请求法庭依法判令:
一、海陵公司偿还毛瑞龙借款本金147.06万元及利息(本金257.06万元按约定1%计算,自结算之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外加2009年1月20日之前已结未付利息122.75万元);
二、海陵公司从2010年4月2日起按照违约总金额每日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负担。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一审期间辩称:
一、毛瑞龙诉称200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1日,海陵公司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57.06万元(其中110万元转为注册资本,实际借款147.06万元),并约定月息1%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毛瑞龙投资款为240万元,并非110万元。1、2004年2月,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邵晓荣、毛瑞龙五人共同投资创办海陵公司,注册资本为72万元。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建设厂房,同年9月投入生产,股东投资款总额远不止72万元。截止2004年6月23日,毛瑞龙在海陵公司已投资156万元。2、2004年6月25日,公司股东作出《关于海陵公司7、9月份各股东投资决议》,明确毛瑞龙股金为240万元,已投156万元,7月15日前应投入44万元,9月15日前应投入40万元。事后毛瑞龙投入84万元。3、2005年4月28日,公司各股东达成《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书》,明确截至2004年9月,公司全体股东出资总金额为1120万元;毛瑞龙出资240万元(含毛瑞龙名下的隐名股东),并约定公司股东以出资金额(注册资金与长期借款)作为公司项目全部投资,按出资金额占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债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与任何理由抽回出资金额。4、2005年5月5日根据海陵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出资进行调整,再次明确毛瑞龙投资款为200.5万元,加上毛瑞龙名下的张维银投资款39.5万元,合计240万元。5、2007年1月30日,海陵公司由陈某甲承包经营,并签订《生产经营与管理责任和承包净利润合同》,再次明确毛瑞龙在公司投资款为240万元。毛瑞龙在公司的投资款为240万元是明确的,并非其诉称的110万元。公司投资款与公司借款性质不同,股东对投资款无权主张返还。(二)海陵公司根本没有向毛瑞龙借款17.06万元。2007年1月,海陵公司承包给陈某甲经营时,海陵公司已经将毛瑞龙的借款和利息都结算清楚,并已支付给毛瑞龙。综上所述,毛瑞龙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的借款及利息不应支持。同时,毛瑞龙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应该支持。
二、毛瑞龙向法院提供的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09)2号决议及利息计算单等证据,均系伪造。2009年初,公司股东会就邵晓荣将股权11%转让给叶永光事宜作了股东会议(09)1号、(09)2号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涉及股东股权转让和修改公司章程,不可能牵涉其他内容。事实情况是,海陵公司委托邵晓荣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邵晓荣没有将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提交给工商部门,而是伙同毛瑞龙在原件上自行添加文字,即添加废止2005年4月28日公司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将他们在公司的投资款变为借款,由海陵公司负责偿还,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同时,他们又制作虚假的利息清单,加盖公司印章。如果决议真实,200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被废止,股东投资款均变为借款,撇开该行为本身违法不说,毛瑞龙的借款由公司偿还,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在公司的投资款又由谁来支付?况且当时张维银、邵晓荣一直和陈某甲等人在打官司,公司资产总值不足500万元,已经严重亏损。在此情况下,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绝对不会作出如此荒唐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偿还毛瑞龙、邵晓荣的投资款及利息共计420多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两份决议上的相关文字及所谓利息计算清单是毛瑞龙和邵晓荣自行添加的,明显伪造。
三、目前重庆市公安局以毛瑞龙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经立案侦查,请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毛瑞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陵公司是毛瑞龙、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和邵晓荣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公司股东其及名下的挂靠人以出资(注册资金与长期借款)作为公司全部投资,按出资金额占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配和承担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并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理由抽回出资,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现在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不能退回的长期借款是否可由股东重新约定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可见,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的是股东的认缴资本。对于股东缴纳给公司的,认缴资本外的其他出资是否可以退回,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一般而言,法无禁止即为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股东可以约定不许退回,也可以约定允许退回,也可以对约定进行变更。就海陵公司而言,海陵公司的各股东在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各股东的出资,包括长期借款不允许退回,又在2009年1、2月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股东可以退回出资,股东会议(09)1号、2号决议,应当认定为对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进行变更,该变更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包括张维银在内,毛瑞龙在海陵公司的认缴资本和长期借款共计240万元,扣除认缴资本110万元,其差额130万元应作为毛瑞龙的长期借款,海陵公司应当偿还。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毛瑞龙主张海陵公司应当支付另外三笔借款合计1706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毛瑞龙将资金出借给海陵公司后,毛瑞龙和海陵公司已经将2004年年度的利息进行结算,海陵公司现只需向毛瑞龙支付2005年之后的利息。毛瑞龙支付给公司的240万元中,部分系毛瑞龙应当缴纳的认缴资本,而且,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海陵公司应向股东的认缴资本支付利息,对毛瑞龙的该部分请求亦应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海陵公司应当按照海陵公司(09)2号决议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支付给毛瑞龙。海陵公司决定增资的时间为2005年7月30日,应以此作为分段计算利息的依据,经计算,海陵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885354元(计算公式:2240000×1%×7-2240000×1%÷30+1300000×1%×56+1300000×1%÷30×3)。海陵公司股东会(09)2号决议仅约定履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可由海陵公司直接向毛瑞龙支付违约金。但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将违约金的月利率调整为1.5%。鉴定费支出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怀疑证据非原件,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检验,证据上的各股东签名系手写字迹,该部分鉴定费应当由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负担,由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未提交有关鉴定费发票,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作表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0000元,是以检验三张证据收取,原审法院决定本案分配其中的13334元。因鉴定结论不支持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主张,该鉴定费由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海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瑞龙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5354元,违约金(按本金1300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毛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62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334元,合计47962元,由毛瑞龙负担5000元,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共同负担42962元。
上诉人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130万元系投资款,原审判决海陵公司偿还毛瑞龙借款及利息错误。投资款与借款性质不同,原审判决将股东投资款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错误。毛瑞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陵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
二、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该投资款毛瑞龙无权返还,原审法院仍作出错误判决明显不公。1、原审法院采信了证据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证实了毛瑞龙出资额为240万元。该份证据可以表明邵晓荣原长期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不得返还。2、原审法院对证据调账单不予采信错误。3、证据声明书系毛瑞龙自愿放弃借给海陵公司的153.44万元,实际是放弃转为实收资本的原借款债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4、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承包协议表明毛瑞龙正因为其在海陵公司的240万投资款才享有相应的利润分配,包括取得陈某甲承包公司而支付的承包费。毛瑞龙因投资取得收益,无权返还投资款。
三、毛瑞龙提供的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09)2号决议及利息计算单等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错误。1、毛瑞龙提供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09)2号决议记载“借款和利息计269.8万元”,利息计算单记载“借款本金257.06万元,应付利息122.75万元”,毛瑞龙起诉称海陵公司向其实际借款147.06万元,上述数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2、毛瑞龙提供的《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中“三、关于退还公司股东借款和调整账户及协议修改等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内容涉及陈某甲承包合同相关事宜,因为承包合同中约定陈某甲负责归还股东的短期借款,部分股东的短期借款尚未退还,且承包协议没有将陈某甲垫付的186.7万元作为公司债务算进去,所以陈某甲需退还其他股东的短期借款,并调整账户、修改协议。2009年股东会召开时,因毛瑞龙未到会,该议题没有讨论,也没有形成书面决议。3、重庆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系伪造,已经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两份决议的相关内容“不排除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从字面上理解,系倾向于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可能性较大,但没有最终结论。结合邵晓荣在接近的时间制作的重庆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的内容经鉴定系事后添加,因此,原审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邵晓荣提供的涉案两份决议的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4、利息计算单是邵晓荣、毛瑞龙伪造并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擅自加盖,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单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可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是伪造。5、2009年初公司股东会就邵晓荣将11%股权转让给叶永光事宜作了股东会议(09)1号、(09)2号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仅涉及股东股权转让和修改公司章程,不可能牵涉其他内容。
四、从情理上看,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根本不可能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如果200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废止了,股东投资款变为借款,本身是违法的,且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在公司的投资款又由谁支付呢?况且当时公司资产总值不足500万元,已严重亏损。在此情况下,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绝对不会作出如此荒唐的股东会决议。
五、从重庆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系伪造可以确定本案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仍直接作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涉案款项属于邵晓荣在海陵公司的投资款,海陵公司股东签署的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已经约定涉案投资款不得抽回,且邵晓荣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原来的长期借款。邵晓荣提供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利息计算清单系伪造,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案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邵晓荣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瑞龙负担。
被上诉人毛瑞龙答辩称:
一、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认为投资款不可以退回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股东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已经做了变更。
二、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认为海陵公司(09)1号及2号股东会决议及利息单系毛瑞龙伪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材料已经过司法鉴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邵晓荣讯问笔录,拟证明(1)邵晓荣承认海陵公司总投资为1140万元,他与毛瑞龙实际出资分别为120万元和240万元,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的交款理由写成投资款、暂支款、长期借款,实际就是入股投资款,证明涉案110万元并非公司借款,(2)公司注册资本不是实际总投资,股东股份按实际出资计算比例,邵晓荣已经将全部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叶永光,(3)毛瑞龙是在2010年8、9月份才补签字,(4)邵晓荣称股东会决议一式多份,(5)邵晓荣称该两份决议是他在瑞安办公室电脑上起草,与重庆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决议同时形成;2、毛瑞龙讯问笔录,拟证明(1)毛瑞龙承认海陵公司总投资为1140万元,他与邵晓荣实际出资分别为240万元和120万元,股东投资款收据都是以暂支款名义,证明涉案110万元并非公司借款,(2)毛瑞龙对其名下股东的股份比例也是按240万元计算,(3)毛瑞龙是在2010年补签名的,对决议起草、形成经过及其他股东签名均不知情,并对该两份决议的内容真实性持有怀疑;3、瑞安市地税局证明,拟证明邵晓荣称三份股东会决议是在其办公室电脑上形成系虚假;4、(2007)瑞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7年公司已存在亏损,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等人与毛瑞龙名下股东张维银发生纠纷;5、(2008)瑞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毛瑞龙与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等人为经济纠纷而诉讼,故该三人不可能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字;6、(2011)温瑞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海陵公司亏损负债;7、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召开股东会议通知第三条内容是为了解决陈某甲承包终止后的遗留问题,与涉案退回投资款无关;8、应付账款单,拟证明涉案款项不属于公司债务;9、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海陵公司2007年、2008年就一直亏损,故在2009年邵晓荣把其120万元的投资款折价转让给叶永光,进一步证明了股东决议及利息清单系虚假的。并申请证人林某和出庭作证,拟证明海陵公司在2009年初已经严重亏损,邵晓荣是按120万元的投资款作价60万元转让给叶永光以及涉案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陈某乙、陈某甲、叶永光根本不可能同意邵晓荣的投资款作为借款由海陵公司退回。证人林某和陈述称:林某和是海陵公司的隐名股东,挂靠在陈某甲名下,在公司的投资有60万,占5.5%股份。林某和2004年到2009年间在海陵公司做销售。林某和可以参阅海陵公司报表等材料,海陵公司2007年到2009年间一直亏损。邵晓荣2008年要求退股,但是大家都不同意,因为当时大家都想退。后来邵晓荣以总投资款折半价转给了叶永光。林某和的股份现在还没退。林某和认为邵晓荣已经转让了股份,现还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道理。林某和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亲戚关系,出庭作证前也未与上诉人沟通过。邵晓荣质证认为:
一、证据1,2系非法证据,重庆公安机关非法对邵晓荣进行羁押,询问笔录是在对邵晓荣不让吃不让睡带上手铐的情况下形成的。且本案到目前为止,仅是民间借贷案件,并不涉及职务犯罪。重庆公安机关亦已经撤销该案。退一步讲,讯问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四上诉人的主张,法律并没有规定投资款不可以收回。
二、证据3亦系非法证据,瑞安市地税局根本不能证明四上诉人的主张,因为现在电脑更新换代很快。
三、证据4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涉及承包纠纷,与本案无关。
四、证据5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待证事实。
五、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承包之前海陵公司还有1100多万资产。
六、证据7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待证事实。
七、证据8上的签字不是邵晓荣所签,与本案无关。
八、证据9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2007、2008年是承包期间,即使负债与本案也无关。
九、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并不真实,其并不是隐名股东,真实的隐名股东是其弟弟林某福,其所陈述的邵晓荣将投资款折价转让等情况亦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且经当事人确认签字,事实上系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结合一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供的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书及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邵晓荣在海陵公司的出资包括长期借款和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同时,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对海陵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和(09)2号决议的起草及签字过程毛瑞龙均不知情,其签字系事后补签。证据3系浙江省瑞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涉及的数据恢复软件能否全部恢复已被删除的文件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并未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凭该证据证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证据4、5、6并不能证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7不能显示其与涉案股东会议通知第三条的内容存在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待证事实;证据8、9系海陵公司单方出具,在邵晓荣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证人林某和是海陵公司的隐名股东,且邵晓荣对林某和的隐名股东地位亦予以否认,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毛瑞龙二审期间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是违法的,是利用私权利绑架公权力。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事实,公安机关系以职务侵占案立案的,其撤销案件只是没有查实职务犯罪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主张的邵晓荣伪造证据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系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期间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毛瑞龙为海陵公司股东时,其在海陵公司的出资金额(包括注册资金和长期借款)为240万元。2009年1月2日,海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09)1号决议。该决议主题为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和废止2005年4月28日公司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该决议内容第五项约定:废止2005年4月28日公司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公司在本决议之日一年内偿还股东要求偿还(除注册资本)的所有款项和利息(月息按1%计算),由公司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连带偿还责任,产生纠纷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2009年2月2日,海陵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09)2号决议。该决议议题为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与修改章程和偿还邵晓荣、毛瑞龙长期借款等事宜。决议内容第二条第3点约定:公司在2010年4月1日前偿还邵晓荣借款和利息,计150.9万元;偿还毛瑞龙借款和利息,计269.8万元;由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期月息按1%计算,如逾期偿还按日支付0.3%违约金;产生争议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该两份决议起草和签字的过程毛瑞龙均不知情,其签字系事后补签。上述两份决议以及另案重庆市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重庆市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上“主题”后半句打印文字“和偿还邵肖(晓)荣暂支款与利息。”和第五条内容打印文字与检材一上其他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2、不排除检材二[海陵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上“主题”后半句打印文字“和废止(2005年4月28日)公司股份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和第五条内容打印文字与检材二上其他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3、不排除检材三[海陵公司股东会议(09)2号决议]上“议题”后半句打印文字“和偿还邵晓荣、毛瑞龙长期借款等事宜。”的第二条第3点内容打印文字与检材三上其他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邵晓荣是否有权要求海陵公司退回涉案长期借款并由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问题涉及到海陵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09)2号决议是否应予采信。上述两份决议与另案重庆市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已经司法鉴定,重庆市海陵活塞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决议的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内容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本案两份决议亦并不排除当事人有争议的内容即股东会议(09)1号决议中主题后半句文字、第五项内容及(09)2号决议中议题后半句文字、第二项第3点内容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可能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或者否定股东会议(09)1号决议和(09)2号决议的内容,而应结合客观事实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两份决议的认定与否作出判断。首先,从股东会议(09)1号决议的第五项内容来看,约定公司在决议之日一年内偿还股东要求偿还的除注册资本外的所有款项和利息,但又约定由公司股东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要求公司偿还的款项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合逻辑。该决议结合股东会议(09)2号决议的约定,事实上叶永光、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的是邵晓荣及毛瑞龙要求海陵公司退回的借款,但两份决议却未对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的借款作出处理,反而要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为邵晓荣及毛瑞龙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常理不符。其次,从股东会议(09)2号决议第二项第3点的内容来看,海陵公司需偿还毛瑞龙的借款和利息总计269.8万元。根据邵晓荣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利息计算单,该269.8万元款项的构成为257.06万元(借款金额)-110万元(注册资金)+122.75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该借款金额与利息数额均与事实不符。毛瑞龙包括其名下隐名股东投入公司的长期借款及注册资金的金额为240万元。毛瑞龙另称的17.06万元款项为2005年1月1日名目为长期借款的115000元、50000元及2005年2月1日名目为短期借款的5600元。对于该三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115000元款项和50000元款项系毛瑞龙及其名下隐名股东张维银的投资款利息,承包协议里已经对该款项的偿还作出约定;5600元款项系毛瑞龙的短期借款利息且已予以偿还,该事实亦可由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项关于毛瑞龙短期借款的确认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认定亦予以确认。因此,至股东会议(09)2号决议形成前,毛瑞龙对海陵公司并不享有257.06万元的借款金额。另,122.75万元的利息款项则对257.06万元的款项从投入之日起全部计算了利息,但是海陵公司股东从未约定过对注册资金计算利息。该利息金额亦与事实及股东约定不符。因此,股东会议(09)2号决议中需偿还毛瑞龙借款和利息的款项数额269.8万元与事实并不相符。再次,股东会议(09)1号决议和(09)2号决议形成时毛瑞龙均不在场,其对该两份决议形成的经过并不清楚,其签字亦系事后补签。若该两份协议涉及到毛瑞龙的利益,其作为海陵公司股东,其对决议形成的经过不知情的事实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述股东会议(09)1号决议和(09)2号决议的真实性并不能确定,毛瑞龙仅依据该两份决议要求海陵公司退回其借款及利息且由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尚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涉嫌犯罪,无需中止审理。本院对海陵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叶永光关于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对海陵公司股东会议(09)1号和(09)2号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毛瑞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962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334元,合计47962元;二审受理费24673元,均由毛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宋微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