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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25号

董忠惠、施雪君与董伟雄、张秋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董忠惠,施雪君,董伟雄,张秋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董忠惠,

原告:施雪君,

委托代理人:严建荣。

被告:董伟雄,

被告:张秋凤,原告董忠惠、施雪君为与被告董伟雄、张秋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准予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进行庭外协商,后未果。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水耀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吕燕、

人民陪审员郑久祥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忠惠、施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董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忠惠、施雪君起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关系。2009年10月,原告经合法审批原拆原建座东朝西房屋一幢。嗣后,被告在相邻处也建造房屋一幢。双方本无瓜葛,但被告于2011年12月无故在原告房屋后紧靠房屋墙体处建造围墙一堵,同时在自然通道内利用原告的老房屋墙体搭建钢棚架一座。此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采光及房屋的修缮管理,也影响了正常的通行。该纠纷经当地组织及镇政府多次协调,被告置之不理,不予拆除。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紧靠原告屋后的砖砌围墙及通道中的钢架棚,恢复原状。

被告董伟雄辩称:原、被告老屋前后相邻,被告现在砌围墙的地方以前是猪栏。2009年10月27日,原告因拆建房屋需要,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新建房屋南面留2米宽空间供被告至街道通行,原告屋后按原墙吐出30公分做天沟,被告建房可与原告屋后不留采光空间。嗣后,被告撤除猪栏为原告建房提供便利,被告也于2011年2月经合法审批在距原告新建房屋3米范围处建造座北朝南房屋一幢。被告于2011年11月搭建钢架棚时原告并无异议,被告所砌围墙距离原告屋后30公分以上,并未违反协议,审理中,被告已自行撤除钢架棚顶棚,锯断插入原告老屋墙体的铁条,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忠惠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结婚证、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土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龙游县村镇私人建房规划审批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合法审批原拆原建房屋一幢,该房屋南面是通道,被告建造围墙的位置也系公共通道,而非被告所有的事实;3、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屋后建造围墙,在通道搭建钢棚架的侵权客观事实;4、被告的龙游县村镇私人建房审批表、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房屋坐落位置,以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是125平方米及其四至范围。规划中西至位置与原告房屋间隔为3米,印证被告所造围墙的位置是公共通道而非被告选址范围。被告董伟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建造在自己的使用范围内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两原告所建房屋系经合法审批的事实;3、龙游县地籍管理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所涉纠纷的墙体也在合法规划内的事实。被告张秋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秋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伟雄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房屋审批表上载明的125平方米之外,房屋间隔3米也归其所有,而非公共通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审批所建房屋的面积、具体位置及与原告房屋的间隔。对被告董伟雄所举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指证事实。对被告董伟雄所举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董伟雄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使用人系董意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为同村村民,房屋前后相邻。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两原告经合法审批原拆原建座东朝西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期间,双方为建房事宜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10月27日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董忠惠房屋南面留给董伟雄道路(街道通道)空间留足2米,前后一致。董忠惠后面按原墙作天沟作出30公分。以后,董伟雄建房与董忠惠之间不必留空间作为采光,但董伟雄滴水不得滴在董忠惠天沟内”。2011年2月至10月,两被告经合法审批距原告屋后3米范围建造座北朝南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同年10月,被告距原告屋后30公分浇筑水泥地基,同年11月,被告在其房屋西侧沿南北走向搭建钢架棚一座,并覆盖顶棚,为稳定钢架,靠近原告未拆老屋一侧的铁管有一根铁条插入原告老屋墙体。期间,双方均无纠纷。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屋后修建围墙,原告当场阻止,并邀请村乡相关调解人员到场劝阻,随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为此纠纷成诉。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墙体呈南北走向,长6.1米,宽0.36米,高2米(砖砌1.65米,墙体上方散砖堆放0.35米),距原告新建房屋墙体0.33米。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消除钢架棚对原告房屋采光及滴水影响,同意由被告沿原告墙体斜砌并封闭天沟浇水泥地基。被告则自行拆除钢架棚顶棚,取出插入原告老屋墙体铁条,同意围墙拆至被告窗台以下。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因相邻纠纷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被告基于建房需要,除留出天沟空间外,可不必为原告屋后留空间作为采光。但被告在房屋业已建成的情况下,又在诉争位置建造围墙,既非建房需要,也非生产、生活必需,并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和房屋修缮造成实际妨碍,被告的行为已违背协议的本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以钢架棚影响原告房屋滴水和采光为由,坚决要求予以拆除,鉴于被告已自行取出插入原告老屋墙体的铁条并拆除钢架棚顶棚,主动消除了上述影响,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伟雄、张秋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紧靠原告董忠惠、施雪君房屋墙体后南北走向砖砌围墙;

二、驳回原告董忠惠、施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忠惠、施雪君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董伟雄、张秋凤负担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水耀

代理

审判员  吕 燕

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蒋灿灿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