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荣。2006年4月14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1年10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1年10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荣、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荣、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荣、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6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金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金荣从浦江县鸿升租赁公司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96000元的浙GYC193别克君越轿车。次日,被告人陈金荣制作了假的车主身份证,并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车主,以该车作抵押,从黄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5000元。后车主甄某于2010年3月21日自行将车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陈金荣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给黄某甲45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金荣、张某某前往浦阳派出所自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金荣、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涉案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收条;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金荣、张某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荣、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6000元,诈骗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且已归还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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