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被告人关涛。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关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江海、关涛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南段“群光百货”,相互掩护,由被告人江海下手将该商场四楼“百家好”专柜一双女鞋(价值896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关涛下手将五楼“伦敦雾”专柜一条皮带和二楼“LACOSTE”专柜一件格子衬衣(共价值1035元)盗走,二被告人逃至商场外时被商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海、关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海、关涛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关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海、关涛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关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