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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八民初字第151号

孙仲萍与XX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仲萍,XX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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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八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孙仲萍,女,1968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克冲,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才,男,1967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朝光,广南县莲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仲萍与被告XX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志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冲,被告XX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仲萍诉称:2011年9月3日,广南县黑支果乡牡宜村花果水头矿山锑矿矿洞承包人姚明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该矿洞承包给原告。《承包协议》约定,矿山包括变压器及高压电线3000米在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简易工棚全部转让给原告使用。2012年4月3日,被告强行将该变压器及电线拉回家中。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向广南县黑支果乡派出所报案,经黑支果乡派出所出警调查,被告家中确实堆放该变压器和电线,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变压器一台及高压电线3000���;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才辩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到矿山采集矿样,适逢原告正在拆运矿山设备,被告便上前请求原告将该变压器及电线卖给自己。经协商,双方以680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和原告随即一起到姜太祥家,由被告向姜太祥借款7000元,支付原告价款6800元,当时有姜太祥夫妇、韦延举在场。2012年4月3日,被告将该变压器及电线拉回家中。约过了一个月,黑支果派出所的民警才来被告家了解情况。该变压器及电线为被告所买,并非私自占有的。只因被告支付价款给原告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故原告企图让被告再次支付价款,侵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承包协议》、《收条》,用以证��2011年9月3日,广南县黑支果乡牡宜村花果水头矿山锑矿矿洞承包人姚明强将该矿洞承包给原告孙仲萍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姚明强收取原告承包费并出具《收条》,将包括涉诉变压器及电线在内的矿山机械抵押给原告。2、广南县公安局黑支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诉的变压器及电线确实由被告拉至其家中堆放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才认可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韦延举、谭明祥出庭作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1、证人韦延举的证言:证明姜太祥雇佣韦延举去帮姚明强看守矿山,2012年4月1号,孙仲萍把矿山的其它设备拆走,只留下一台变压器及电线,孙仲萍将变压器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XX才,付款时有姜太祥夫妇、孙仲萍、XX才和��延举五个人在场,XX才的钱是跟姜太祥借的,付款时间是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后来韦延举帮XX才守了三天变压器,2012年4月3日,XX才拆走变压器,当时有卜应学、罗友莲、张明灵、卜忠理、张有仙在场。2、证人谭明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日,谭明祥和XX才骑车去矿山采样,到矿山时11点左右,孙仲萍已经把矿山大部分的机械设备装上车了,还剩下一台变压器,XX才跟孙仲萍说要买变压器,价格讲成6800元,之后谭明祥就走了,付款的时候其没在场,谈价格的时候有王祖洋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韦延举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人作证时言辞含糊不清,对时间概念不清,陈述的事实经过不清。对证人谭明祥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人未经法庭传唤擅自进入审判区域旁听证人韦延举作证。被告XX才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均���以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分别调取了姜太祥、陆应珍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出示,由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姜太祥、陆应珍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姜太祥、陆应珍的陈述部分认可,但是认为电线也是其一并买的。通过原、被告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承包协议》、《收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1年9月3日,广南县黑支果乡牡宜村花果水头矿山锑矿矿洞原承包人姚明强将该矿洞承包给原告孙仲萍经营,并将包括涉诉变压器及电线在内的矿山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系广南县公安局黑支果派出所出具,该证据加盖广南县公安局黑支果派出所印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诉的变压器及电线由被告拉至家中堆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韦延举的证言能够��本院依法调取的姜太祥、陆应珍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谭明祥,在本院已经告知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法庭旁听的情况下,未经法庭传唤,擅自进入审判区域,该行为违反了证人作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姜太祥、陆应珍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与证人韦延举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姚明强将广南县黑支果乡牡宜村花果水头矿山锑矿矿洞承包给孙仲萍,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将矿洞包括涉诉的变压器及高压电线在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和简易工棚全部承包给原告孙仲萍使用。2012年4月1日,被告XX才向原告孙仲萍购买变压器,双方经过协商以人民币6800.0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XX才于当日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6800.00元,2012��4月3日,被告将该变压器运至家中,并将变压器以人民币9000.00出卖。但是被告XX才在没有取得25mm²铝制高压电线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花果至小水头矿山的25mm²铝制高压电线拆卸,并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原告孙仲萍与被告XX才达成协议,原告孙仲萍将矿山的变压器以人民币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XX才,被告XX才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孙仲萍收到价款后,将变压器交付给被告XX才,变压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XX才,对于原告孙仲萍否认收到变压器价款的事实,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返还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XX才辩称铝制高压电线是自己向原告孙仲萍购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仲萍主张要求被告XX才返还其高压电线3000米,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高压电线的材质以及型号,但是双方皆认可高压电线为铝制高压电线、型号为25mm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铝制高压电线长度的问题,因原告孙仲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XX才认可的每条铝制高压电线长700米计算,三条铝制高压电线长度共计2100.0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孙仲萍是花果至水头矿山锑矿矿洞的三条铝制高压电线合法占有人,其有权要求被告XX才返还高压电线的权利。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孙仲萍使用过的25mm²铝制高压电线2100.00米。

二、驳回原告孙仲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孙仲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志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晓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