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裴根兴。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3月10日,裴根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白龙桥镇三联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汽车修理厂房,同年6月18日完工。经现场勘测:该建设所占土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三联村东侧进村道路以东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494平方米。四至: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农村道路、北至猪场。建有工房1处,建筑占地面积110平方米,1层、砖混结构;钢棚1处,建筑占地面积145平方米,1层、钢架结构;传达室1处,建筑占地面积45平方米,1层、砖混结构;浇筑水泥场地210平方米,围墙131.41米,高1.8米。至调查时止,已投入使用。该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基本农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裴根兴将非法占用的149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裴根兴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4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裴根兴非法占用149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6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8844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2日送达给裴根兴。裴根兴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7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明
审判员 于建华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