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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终字第283号

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和四川省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伟,高贵成,周桂秀,新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成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秀。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森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瑞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全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崇伟、高贵成、周桂秀(以下简称张崇伟等三人)因诉被上诉人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津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张崇伟等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已于2007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此时张崇伟等三人即应知道新津国土局是否履行了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张崇伟等三人于2011年11月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已经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三人申请并驳回其要求新津国土局履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义务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虽复议决定告知了起诉权利及期限,但由于复议决定本身存在错误,张崇伟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应以复议决定载明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崇伟等三人在2012年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最长起诉期限,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栾秀芳

代理

审判员  宣 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