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金婺行审字第559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蒋金红。 委托代理人金建新。 被执行人支光园。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支光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新狮街道放生塘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新狮街道放生塘村下水碓自然村地段,建设用地面积33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42平方米。四至:东至田,南至曹岸洪屋,西至小溪,北至田。到调查时止,建筑物已建4层(已完工),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新增村庄用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限支光园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3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支光园将非法占用的33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5月12日送达给支光园的父亲支序森(委托代理人)。支光园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8月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明
审判员 于建华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