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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行审字第375号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金根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寿昕昊。被执行人金根钱。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2)第25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义乌市佛堂镇花园口村俗名“六斗”地块集体土地动工建造住宅,现已建成建筑占地面积为110.7平方米的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具体四至:东靠杨松柱户房屋、南靠路、西靠路、北靠空地。土地类型:耕地101.3平方米,其他土地(田坎)9.4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10.7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2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第2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2)第2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明明

审 判 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