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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232号

王金华与叶勤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金华,叶勤勇,罗军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被告:叶勤勇。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

委托代理人:祝美林。

第三人:罗军荣。

原告王金华为与被告叶勤勇、第三人罗军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和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叶勤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第三人罗军荣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勤勇委托代理人陈庆林、第三人罗军荣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金华起诉称: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原系开化海王大酒店的合伙人,由于经营不善,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于2010年10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经结算,第三人罗军荣同意支付原告王金华各种款项1050000元。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叶勤勇、第三人罗军荣于同日达成了债务转移的约定,约定,经原告王金华同意,第三人罗军荣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叶勤勇。被告叶勤勇为此向原告王金华出具了借款10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建行贷款到后三天日付清。之后,被告叶勤勇仅于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2月1日共向原告王金华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欠款9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勤勇立即支付欠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叶勤勇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朋友关系,仅仅是第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而发生的工作上的关系;第二、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罗军荣签订合作补充协议时,就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的支付,是由第三人罗军荣向叶勤勇出具借条,然后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借条,被告叶勤勇只是款项转付的中间人,而非债务承担人;第三、即使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叶勤勇、第三人罗军荣之间成立了债务转移,但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该债务在建行开化支行发放贷款后支付,因此,该债务转移是附条件的,但现建行开化支行未发放贷款,因此,该债务转让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该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故,被告叶勤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罗军荣答辩称:其与原告王金华原系开化海王大酒店的合伙人,由于经营亏损,其与原告王金华在2010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需支付原告王金华1050000元。当时是在开化农行副行长陆某办公室内进行协商的,证人汪某、方某均在场,由于原告不信任第三人罗军荣,而当时只有被告叶勤勇能得到原告的信任,因此,由第三人罗军荣向被告叶勤勇出具借款1050000元的借条,再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借款1050000元借条。当时考虑可以从建行贷款,贷款贷出后将钱给被告叶勤勇,再由被告叶勤勇给原告王金华,现在由于种种原因建行贷款没有贷出。原告王金华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1050000元是如何形成的事实;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罗军荣向被告叶勤勇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清偿该债务1050000元的事实;汪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罗军荣、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清偿该债务1050000元的事实;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在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后,原告王金华依约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过户于第三人罗军荣的妻子吴燕名下的事实;衢州中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担保情况调查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已由衢州中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将协议所涉及的房屋作抵押的方式从衢州信用社贷款8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勤勇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罗军荣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所就职的农行贷款的事实;中国人寿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罗军荣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所就职的农行贷款时,第三人罗军荣为原告王金华支付了保险费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罗军荣同意支付王金华1050000元,定在建行开化支行发放贷款后支付的事实;第三人罗军荣向被告叶勤勇所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5日,在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的同时,就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的支付方式,由第三人罗军荣向被告叶勤勇出具的借条,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特别约定建行款到后支付,因此,被告叶勤勇仅是款项转付的中间人的事实;罗军荣出具的证明、证人方某出具的证明、证人汪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勤勇是款项转付的中间人,而非债务人的事实;证人陆某、证人方某、证人汪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叶勤勇在该事情中是作为证明人参与其中,而不是债务转移承担人的事实。第三人罗军荣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中所出示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第三人罗军荣向被告叶勤勇所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所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清偿债务1050000元的债务转移协议的事实,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证明被告叶勤勇是款项转付的中间人,而非债务人的事实。第三人罗军荣表示其与原告王金华经结算,欠1050000元的债务是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第三人罗军荣欠原告王金华1050000元的债务均无异议,但在经过结算后,由第三人罗军荣向被告叶勤勇出具的借条和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借条行为,显然不能解释为被告叶勤勇仅仅是所谓的证明人或款项转付的中间人,被告叶勤勇作为长期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员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出具借条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和第三人罗军荣向被告叶勤勇出具借条、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借条的一系列行为,显然可以理解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清偿债务1050000元的债务转移协议,因此,本院对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罗军荣与原告王金华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第三人罗军荣欠原告王金华1050000元的债务及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该债务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清偿该债务10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王金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复印件,第三人罗军荣没有异议,承认双方原来是存在该借款,该借条已归还于第三人罗军荣。被告叶勤勇表示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不了解,但根据第三人罗军荣的陈述,原件已归还给第三人罗军荣,该些借条中所载明的2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应该从现争议的1050000元债务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罗军荣与原告王金华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第三人罗军荣也承认该借条原件,原告王金华已归还于第三人罗军荣,因此,对被告叶勤勇提出的该些借条中所载明的250000元借款应该从现争议的1050000元债务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人罗军荣与原告王金华经结算后,第三人罗军荣欠原告王金华1050000元的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汪某、罗军荣、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且证人汪某、方某已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本院提供的汪某、罗军荣、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现罗军荣为本案的第三人、证人汪某、方某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庭质证,因此应以罗军荣当庭陈述和证人汪某、方某的当庭证言为准。庭审中,证人汪某、方某和证人陆某的当庭证言中,均认为被告叶勤勇只是在第三人罗军荣与原告王金华进行了结算后,由于原告王金华对第三人罗军荣的不信任,而在其中充当了证明人或者中间人。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汪某、方某、陆某当庭作证,认为被告叶勤勇只是在其中充当了证明人或者中间人,但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看,显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在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佐证的情况下是无法推翻书面证据的,而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清偿债务1050000元的债务转移协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被告叶勤勇只是在其中充当了证明人或者中间人的情况不予确认;对原告王金华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中的房屋转让合同、衢州中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担保情况调查纪要复印件,被告叶勤勇表示异议,提出不能凭该份房屋转让合同推理出双方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而衢州中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担保情况调查纪要复印件所显示的是衢州中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信用社贷款,与借条所约定的建行贷款无关,不能证明借条所特别约定的建行贷款到后三天日付清的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金华根据补充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所约定的房屋过户于第三人妻子吴燕名下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该过户与是否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衢州中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担保情况调查纪要复印件所显示的是衢州中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信用社的贷款,且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及知晓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王金华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叶勤勇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人寿保险单,原告王金华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在2010年10月25日已经进行了全部的结算。第三人罗军荣表示在2010年10月25日结算的债务1050000元中包括该100000元保险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之间的债务,在2010年10月25日已经进行结算,并且第三人罗军荣也表示所结算的债务1050000元中已包括了该100000元保险款,因此,不应从该1050000元中再次扣除该100000元保险款。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原系开化海王大酒店的合伙人,由于经营不善,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于2010年10月25日就海王大酒店的有关产权和经营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王金华同意将开化县城关镇岙滩香溢房产的7号、8号楼(房产证S0004172、S00041**)产权过户到罗军荣指定者名下,过户费用由罗军荣承担。在此期间,所有因购买开化县城关镇岙滩香溢房产的7号、8号楼(房产证S0004172、S00041**)以及海王大酒店经营期间所产生债务,均由罗军荣承担。并经结算,第三人罗军荣支付原告王金华各种款项1050000元。同日,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叶勤勇、第三人罗军荣达成了债务转移的约定,约定,经原告王金华同意,第三人罗军荣将该笔债务1050000元转移给被告叶勤勇,由被告叶勤勇清偿。被告叶勤勇为此向原告王金华出具了借款10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建行贷款到后三天日付清。之后,被告叶勤勇仅于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2月1日共向原告王金华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欠款9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承担为相对无因行为,即债务承担成立以后,第三人不得以原债务人未履行承担债务的原因约定或者原因行为有瑕疵而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叶勤勇、第三人罗军荣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并由被告叶勤勇向原告王金华出具了借款1050000元的借条,该债务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勤勇理应按约承担该笔债务,及时清偿,现被告叶勤勇仅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2月共支付了100000元,尚欠95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叶勤勇提出其是款项转付的中间人,而非债务承担人。但被告叶勤勇在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罗军荣就合伙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时,就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被告叶勤勇作为从事金融工作和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显然不能解释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属于所谓的证明人,是款项转付的中间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恰恰能证明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叶勤勇、第三人罗军荣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因此,对被告叶勤勇提出的其是款项转付的中间人,而非债务承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叶勤勇还提出,既使存在债务转让,但被告叶勤勇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该债务在建行开化支行发放贷款后支付,现建行开化支行未发放贷款,因此,由于该债务转让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该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债务承担的条件包括:

一、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二、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

三、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被告叶勤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是约定了该债务在建行开化支行发放贷款后支付,但该约定仅是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和说明了款项的来源,并非债务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叶勤勇、第三人罗军荣之间所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在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债务转让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对被告叶勤勇提出的该债务转让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该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王金华要求被告叶勤勇立即支付欠款9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金华要求被告叶勤勇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本金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条中约定的履行时间为建行开化支行发放贷款后三天日付清,现建行开化支行并未发放贷款,因此,虽然被告曾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2月共支付了100000元,但仍可以认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王金华要求被告叶勤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华欠款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叶勤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波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方寿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