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138号
原告:黄和想。
被告:黄体森。
原告黄和想与被告黄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体森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想起诉称:被告黄体森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黄体森偿还借款16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体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体森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8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6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体森向原告借款158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6000元欠条,是被告对以前借款事实折算后的重新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应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和想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黄体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绍银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