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258号原告孙胜岗,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贤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吉德,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英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男,1976年11月4日,汉族。
原告孙胜岗诉被告王吉德、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群、于海东、被告王吉德、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吉德于2010年12月8日驾驶鲁B×××**号车沿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杭路路口北20米处,与鲁B×××**号、鲁U×××**号车相撞,致鲁B×××**号车辆前移,鲁B×××**号车头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吉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鲁B×××**号车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物质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至今仅垫付医疗费98000元,其余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7.17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误工费54150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3元,上述共计133598.17元。被告王吉德无答辩意见。
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给原告医药费60000元,其中10000元给医院,其余50000元给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且本次事故中鲁B×××**号车与原告身体相接处,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保公司应当参加本次诉讼。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王吉德于2010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江西路南向北行驶至江西路上杭路口北20米处,适遇鲁B×××**号、鲁U×××**号小客车南向北停放在此,原告站在鲁U×××**号车辆的车尾处。鲁B×××**号车辆追尾与鲁B×××**号、鲁U×××**号车相撞,致鲁B×××**号车辆前移,鲁B×××**号车头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0)第07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救治,并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共计住院90天,花费住院费100795.92元,第二次住院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7765.92元。另外,原告受伤后急救花费60元,在门诊治疗花费795.33元,购买拐杖花费13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547.17元。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0元,但该98000元中,其中有10000元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交强险中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另外50000元是用于原告的治疗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已经从诉请中扣除,原告现主张自己支付的11547.17元。另外,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购买住院用品花费了237.4元,原告认可。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两份,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住院及出院后需休息,原告的月工资为2850元,为此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9个月的误工费54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认可原告误工250天。原告提交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案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期间需人护理,为此花费护理费21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该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出院记录中的住院天数为17天的护理费。另外,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护理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90天期间为原告请护工花费95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后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7月4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18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胜岗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201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57134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现有子女一名,出生于1999年7月6日,为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33元。另查明,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案外的青岛产业银行有限公司使用。而被告王吉德系由青岛国际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再由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派给青岛产业银行有限公司驾驶鲁B×××**号车,其工资由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放。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吉德驾驶该车辆系工作行为。另,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吉德系由青岛国际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放,实际是为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被告王吉德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王吉德在驾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吉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吉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1547.17元,系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850元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9个月的误工费共计54150元。
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850元,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08天,而其提交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每次住院后均需在家休息一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达到19个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计算19个月的误工费过长,认可原告误工250天,但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故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事故伤及原告腿部、脚部及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的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等,酌情按照原告误工10个月支持其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原告按照第二次住院18天每天120元主张2160元。被告对于原告按照第二次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应按照出院记录的17天计算,且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6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本院按照上述查明的时间能够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8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2011年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161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48元。原告住院108天,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134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按照青岛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7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63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儿子需要原告抚养,但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的状况,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影响其抚养子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工作及社会声誉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43.17元由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8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向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支付了50000元,但该50000元均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因此不能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扣除,故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胜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898元;
二、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胜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43.17元;
三、驳回原告孙胜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爱思开(青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8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瑛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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