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余建成,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中信公司董事长。
原告余建成与被告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成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中信公司在原告余建成处购买模板及木方。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中信公司共计欠原告余建成木材款50000元,已支付2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余建成价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被告中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余建成与被告中信公司73911部队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需方注明为被告中信公司、张某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余建成向被告中信公司73911部队工程项目部供应模板及木方。合同对标的物具体名称、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作明确约定。被告中信公司73911部队工程项目部代表人黄某某签字确认。2011年9月28日,被告中信公司方代表张某某向原告余建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余建成木材款50000元,73911部队用”。被告中信公司已支付20000元,现尚欠30000元。另查明,[(2012)雨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9月28日的欠款金额不在[(2012)雨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款项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建成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信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对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建成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中信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余建成主张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建成支付木材价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中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李鸿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刘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