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民终字第554号

赵德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郑旺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赵德友,郑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闽。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友。

委托代理人:戴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旺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友、郑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30日18时53分,郑旺林驾驶闽J×××××轿车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07省道与长胜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赵德友逆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德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德友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3日出院。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5日,赵德友又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5月2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德友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左腕部外伤,头面部挫裂创、左桡、尺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赵德友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闽J×××××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德友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赵德友的各项损失共计91108.4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郑旺林承担40%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郑旺��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德友自行委托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并且其主张计算的标准过高。郑旺林在原审中答辩称:郑旺林在事发后为赵德友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赵德友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9.8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4532.38元(2757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330.96元(27572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450元,总计101920.18元。郑旺林为赵德友垫付医疗费16863.78元、��理费450元,并预付赵德友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闽J×××××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德友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德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酌定郑旺林赔偿赵德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的40%,赵德友自负60%民事责任。对于赵德友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主张,具体数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进行结算,但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由于赵德友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分别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书及赵德友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赵德友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赵德友为非农户口,故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赵德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德友因伤致残,故对其诉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赵德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平安保险公司、郑旺林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赵德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920.1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为90555.3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3364.84元,由郑旺林赔偿其中的40%,即5345.94元。因郑旺林已支付21113.78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额部分款项在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德友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4787.50元;

二、驳回赵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赵德友负担72元,郑旺林负担32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采信赵德友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属认定不当。首先,被上诉人赵德友未尽告知义务,违反《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11条有关在进行司法鉴定时需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德友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最后,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亦未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相关��定结论存在质疑。

二、原审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亦属认定不当。被上诉人赵德友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其进行复查时可能产生的交通费。请求:

一、撤销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11330.96元、护理费4532.3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并对以上项目依法改判驳回相应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德友口头答辩称:针对未尽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赵德友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伤残赔偿级别、护理费、营养费等是有根据的,另外一审时提出的交通费也是合理的。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郑旺林口头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采信被上诉人赵德友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二是原审酌情认定的300元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为由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摘录的相关委托鉴定的材料能与赵德友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审中上诉人对上述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也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对委托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质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赵德友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质疑,但未在举证���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计算赵德友的相关损失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赵德友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在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会发生的客观支出,原审根据案情酌情判决3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

代理

审判员  陈远

代理

审判员  倪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