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龚棉娣,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钱,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377A号商位业主。
原告龚棉娣诉被告XX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棉娣于2012年11月1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棉娣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棉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龚棉娣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亚萍
代理
审判员 王献华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