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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民初字第1024号

熊玉堂与韩加青、韩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玉堂,韩加青,韩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熊玉堂。

委托代理人:熊正同。

被告:韩加青。

被告:韩冬。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蒋耀良。

委托代理人:徐妙定。

原告熊玉堂与被告韩加青、韩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加青、韩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玉堂起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与熊正同、陈恩建共同承租了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及郑发金所有的车辆。2012年3月19日,被告韩加青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乐成二环路晨曦大厦前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头损坏及原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0133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加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韩冬所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原告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韩加青、韩冬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93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韩加青、韩冬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租车费3655元(月租金6450元/30天×17天);

三、依法判令被告韩加青、韩冬赔偿原告出租车折损费8682.9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韩加青、韩冬赔偿原告误工费1700元。

五、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加青、韩冬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方车辆所有人是顺驰汽车出租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最终定损为18800元。4、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韩加青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乐清市良港东路(二环路)晨曦大厦前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熊玉堂驾驶的浙C×××××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C×××××出租车车头损坏)及原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加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玉堂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韩冬,该车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C×××××出租车进行损失评估,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公估证书,公估证书记载了受损的浙C×××××出租车需更换的配件,并对修理的工时费评估为7000元(该次公估仅是部分评估,对配件的价格未作评估)。原告委托汽修单位对浙C×××××出租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2900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300元。浙C×××××出租车经修理后4月5日上午出修理厂(店),停运17天。浙C×××××出租车系原告子熊正同与郑恩建共同承租。原告因熊正同当班时另有事,临时代班。被告韩加青已支付原告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公估证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加青驾车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熊玉堂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已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加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玉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加青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29300元,有公估公司的评估,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时提出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反映的更换配件金额16253元、工时费2950元,仅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确定,该确认书上没有承修单位、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也没有被告保险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况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定的工时费与公估公司已作出具体评估工时费7000元相差甚远。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主要理由是出租车修理期间不能营运,造成原告误工。

本院认为,原告系临时代班,出租车停运并不当然造成原告误工,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租车停运造成的租费损失及折损费(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车主),虽出租车因修理而停运会造成承租人租费等相关损失,但原告不是承租人,租金不是原告所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了车辆承租人相关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出租车租费、折损费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加青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元。不足部分27300由被告韩加青负担。被告韩加青已付的20000元可予抵扣,抵扣后还需赔偿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韩冬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驾驶的车辆受损造成本人支出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当然有权起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依法亨有向第三者车交强险承保机构主张直接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加青、韩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熊玉堂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韩加青还应赔偿原告熊玉堂车辆修理费、拖车费7300元。

三、驳回原告熊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熊玉堂负担420元,由被告韩加青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