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温永行审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刘纪德。被执行人梁永。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卫生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浙永卫医罚(2012)1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梁永于2012年7月27日履行缴纳罚款12000元。2012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浙永卫医罚(2012)1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卫生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浙永卫医罚(2012)1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即罚款12000元。
审 判 长 陈群雾
审 判 员 刘良海
代理
审判员 胡朝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璐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