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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1965号

丁丽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丁丽,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丁丽。

委托代理人:蒋洪联。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陈华。

原告丁丽为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8月28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联,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1月9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离婚。2010年11月17日,原告就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就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和义乌市金悦轩酒店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和义乌市金悦轩酒店现有资产相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义乌市金悦轩酒店的经营权及店内现有资产归XX,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经营权及店内现有资产归丁丽等内容。(2011)金婺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2011年3月15日前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对该酒店的财务管理状况原告并不了解。2012年8月1日,原告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查询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帐号的资金往来情况,结果大吃一惊:2011年3月15日以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形式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帐号上转走人民币29.8万元。2011年3月15日以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的所有财产已归原告所有,被告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帐号上转走人民币29.8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1年3月15日起,义乌市金悦轩酒店的经营权及店内现有资产归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经营权及店内现有资产归原告;4.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帐3张,证明2011年3月15日以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的所有财产已归原告所有,被告通过各种形式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账户上转走人民币29.8万元;5.转账支票复印件6张,证明2011年3月15日以后,被告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账户上转走人民币29.8万元。

被告XX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稠州商业银行账号为×××0423账户(以下称该账户)开户人为XX,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XX所有而不属于原告所有。1.根据稠州商业银行金华支行出具的开户资料证明,该账户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开户,其后由被告一直使用至2012年7月30日后,由原告办理了账户变更手续。因此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被告XX是该账户的合法持有人。在此之前被告对该账户的使用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占有和处分,不存在对原告利益的损害。2.2012年7月30日前汇入该账户的款项属于被告经营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期间的营业收入,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经调解离婚。在原告提起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关系期间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以及共同财产都已经作了确认,(2011)浙金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依法分割。离婚后到2011年3月15日期间,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和义乌市金悦轩酒店由被告经营。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两个酒店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自离婚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两家酒店均由甲方(XX)在经营管理,故此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丁丽)无关,由甲方(XX)自行承担。因此,2011年3月15日前金悦轩酒店的收入属于被告所有。该账户内汇入的款项,均系被告在2011年3月15日前经营金悦轩酒店产生的债权。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足以证明:(1)纳税人识别号为33070219740705471372申报主体是被告,因此根据该识别号开具的发票属于被告经营期间的收入。(2)原告接管金悦轩酒店后实际开始经营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而申报纳税是2011年4月26日,因此在2011年4月26日前不可能产生经营收入。被告开具的发票日期都在原告开始经营之前和原告办理纳税申报之前,因此依据税务发票收取的款项属于被告经营期间的收入无疑。而且被告提交的每一张发票的金额和该账户内汇入的每一笔款项可以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汇入该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汇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属于被告的事实。这里被告着重指出,对于签单的客户,其付款时间和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迟于实际消费时间是正常现象。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前产生的经营债权于其后收取是正常的。(4)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证明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被告的事实。第二、原告对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其所有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账户内汇入的款项系其经营产生的债权,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其所有,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而被告则因此受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本案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鉴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已经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也明确知道金悦轩酒店至2011年3月15日前的经营收入属于被告,原告也明确知道汇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被告的事实,而其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自离婚后到2011年3月15日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金悦轩酒店在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0423账户内的款项属于XX的事实;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的经营利润已经确认和已经分割的事实;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关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在我行开户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在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0423账户系XX开立,且一直由被告XX使用,汇入该账户内的款项系XX经营婺城区金悦轩酒店期间的营业款收入等事实;4.金华市地方税务局江南税务分局的基本信息1份,证明纳税人识别号33070219740705471372的纳税人为XX,以该识别号开具的发票系XX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以及修改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等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实际核准经营起始时间等事实;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8张,证明汇入稠州商业银行×××0423账户内的款项系XX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的事实;7.金华市地方税务局江南分局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1份,证明浙江加华种猪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XX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的事实;8.预算拨款凭证、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等凭证1份,证明汇入稠州商业银行×××0423账户内的款项系XX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有关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2011年3月31日领取的营业执照,在此之前原告没有经营酒店,2011年4月1日之前原告没有领取税务登记,不可能开具发票。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自离婚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家酒店均由被告经营管理,故此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经营收入属于债权。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就是所有者,该开户的账户由被告开立,被告是该账户的合法持有人,汇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为被告所有。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入该账户的款项本身就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占有和使用,不需要通知原告。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理解与协议书第1条相矛盾,被告的说法也不符合分割的通常做法,2011年3月15日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根本不存在属于被告的情况,该账户的开户人是金华金悦轩酒店,而不是XX个人。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7.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不能证明金华金悦轩酒店的经营利润已经确认和已经分割的事实,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8.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2011年3月15日后进入该账号的款项属于被告经营金华金悦轩酒店的营业款收入,也不能证明该账户系XX开立。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9.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以该识别号开具的发票系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酒店分割后,因被告拒绝配合,相关事项没有及时变更,但不影响2011年3月15日开始酒店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开始经营的事实。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10.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经营金华金悦轩酒店的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该变更登记情况中有1个经营起始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15日酒店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开始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后原告通过多方努力,才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核准日期是2012年4月20日,该时间是今年金华金悦轩酒店的年审时间。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1.对被告证据6,原告提出:不能证明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发票开具时间大部分是在2011年3月15日,该时间也正好是原告开始经营酒店的起始时间;这些发票也不能证明3月15日以后进入该账户的款项属于3月15日之前被告的经营收入;作为酒店的消费,还应该有消费明细单;不存在消费,也会有开票的情况。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12.对被告证据7,原告提出:不能证明浙江加华种猪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13.对被告证据8,原告提出:不能证明汇入稠州商业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而且这些相关的凭证时间都在2011年3月15日后,这些属于金华金悦轩酒店的正常收入,与被告没有关系。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丽与被告XX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被告的名义经营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和义乌市金悦轩酒店,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对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和义乌市金悦轩酒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义乌市金悦轩酒店的经营权及店内现有资产归XX,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的经营权及店内现有资产归丁丽;自离婚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两家酒店均由XX经营管理,故此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丁丽无关,由XX自行承担。该协议被本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认。此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即由原告经营,并于同年3月31日以原告的名义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但原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存款账户的印鉴(被告开户时预留)仍然由被告使用至2012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以后至同年6月24日,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存款账户(账号×××0423)中分多次转走人民币29.8万元。对此被告未否认,但其认为这是2011年3月15日前的应收账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属其所有。在举证期限中被告提供了2011年3月15日以后开具的总金额人民币221484元的税务发票和341737元的银行进账单及支付凭证,证明其转走的款项均属2011年3月15日前的应收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从金华市婺城区金悦轩酒店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提走人民币29.8万元,其中已开具税务发票的款项计221484元,可以确认为被告在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应当归被告所有。但对未开具税务发票的其他款项计人民币76516元,因被告不能证明是否系经营期间的债权,因此,被告对该部分的占有,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8万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给原告丁丽人民币76516元。

二、驳回原告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28元,由被告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