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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南京安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力、田燕书、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安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田燕书,余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南京安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372245-9,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弓箭坊55号裙楼。法定代表人洪松发,安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军海公司董事长。被告田燕书,女,汉族,1958年4月24日生。被告余力,男,汉族,1985年5月8日生。

原告安洪公司诉被告军海公司、被告田燕书、被告余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公司、被告田燕书、被告余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洪公司诉称: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因承接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单价、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2年5月31日,四分公司尚有租金1609722元未支付,并有钢管53716.5米、扣件44900只、安全网500张未归还。原告虽多次索要,四分公司未能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后四分公司被注销。四分公司系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注销,其债务应当由南疆公司承担;南疆公司原股东田燕书、余力虚假增资40000000元,应在投资不实范围内对南疆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南疆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军海公司,因此,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由军海公司承受。现起诉要求被告军海公司给付租金1609722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承担违约金482916.6元(1609722元*30%);返还钢管53716.5米、扣件44900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4.6元/米、扣件按4.5元/只作价赔偿。被告田燕书、余力各自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安洪公司(甲方)与四分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四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每只,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钢管每吨260米;乙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付清给甲方,于每月底前5天内到甲方缴纳,如延期支付,甲方将加收每月总额的20%的滞纳金;乙方每月到甲方处核对帐目,否则将以甲方结算单为准;租赁物归还后,乙方须在10日内派代表到甲方核对帐目,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欠款部分按欠租金的30%偿付违约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应按提货单上的品种、尺寸归还,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年11月25日,四分公司项目部向安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刘子青代表四分公司与安洪公司办理租赁事宜。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安洪公司陆续向四分公司项目部交付钢管53716.5米、扣件44900只,安全网500张及若干十字、方向、直接等物品。其中2008年5月16日的出库单上除租赁的钢管、十字外,还租赁了安全网500张,该出库单载明:安全网500张,租期1个月,每张按5元计算,损坏按价赔偿。上述租赁物均有刘子青签收。后四分公司项目部未支付租金、未归还钢管、扣件。截止2012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1609722元。另查,2012年9月17日徐州钢管采购指导报价4310元/吨、山东市场钢管指导报价4200元/吨,2009年12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永诚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赔偿价格为18元/米,扣件赔偿价格为5.5元/只。本院(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钢管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赔偿价格为6.7元/只。后四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被注销。另查,原南疆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由田燕书、余力收购原股东的股权,将股东变更为田燕书、余力2人,其中股东田燕书出资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股东余力出资1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同年4月6日,南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0000元增至60000000元,其中田燕书追加投资27400000元,累计投资35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9%,余力追加投资12600000元,累计投资2460元、占注册资本的41%。该增资行为由海南昌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昌兴验(2005)049号验资报告,以证实股东已投资到位。经本院调查,上述验资报告并非海南昌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进帐单、银行询证函及银行存款证明均不真实,两股东的增资属虚假出资。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安洪公司的申请,追加原南疆公司的股东田燕书、余力为本案被告。南疆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军海公司。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库单、租金结算单、工商登记资料、海南昌兴会计师印章对比件、银行查询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洪公司与原四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洪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有权获取租金。原四分公司承租了原告的租赁物,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其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四分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四分公司系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军海公司承担,四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军海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安洪公司主张被告军海公司给付租金1609722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返还钢管53716.5米、扣件44900只,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其主张被告军海公司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钢管按14.6元/米、扣件按4.5元/只作价赔偿,未超出以开庭之日为基准日的钢管、扣件市场价,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30%计算,因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物归还后,乙方未付清租金的情况下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而本案中租赁物尚未归还,不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应适用合同中关于延付租金的约定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即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321944.4元(1609722元*20%),对原告安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21944.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疆公司由20000000元的注册资本增至60000000元,原南疆公司的股东田燕书、余力未能依法将认缴的增资款出资到位,均应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份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安洪公司主张被告田燕书、余力对被告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超出被告田燕书、余力应出资而未出资的本息范围,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海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洪公司租金1609722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承担违约金321944.4元,合计1931666.4元;

二、被告军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洪公司钢管53716.5米、扣件44900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4.6元/米、扣件按4.5元/只作价赔偿;

三、被告田燕书在35400000元内、余力在12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95元,由原告安洪公司负担3519元,被告军海公司负担43076元,被告军海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安洪公司垫付,被告军海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志坤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戴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