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寿昕昊。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学明。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2)第25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义乌市佛堂镇陈村俗名“菜园里”地块的集体土地建造乡村公益性墓地,共计占用土地面积27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42.6平方米,其余1457.4平方米土地已被平整成路面。该地块具体四至:东北靠路,东南靠山,西南靠空地,西北靠路。以上地块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类型为:林地2067.8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632.2平方米;并经核对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限制建设区270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700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在三个月内恢复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2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2)第2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审 判 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来源: